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見乙○○在該處公車站牌前候車,遂停車於路旁並叫乙○○上車,惟遭乙○○拒絕,丙○○即下車走向乙○○,乙○○見狀乃轉身欲離去,丙○○竟基於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趨前強拉乙○○掛於右肩之皮包之強暴方式,欲令乙○○上車,因乙○○不願上車,回身與丙○○拉扯而未果,拉扯過程中皮包肩帶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皮包則遭丙○○拿走。乙○○要求丙○○交還皮包,丙○○仍拒不返還,並自行走回其前開車輛,將該皮包置放在右前座椅上。乙○○隨即大聲呼救,適在基隆市○○區○○路、過港路口附近值勤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甲○○聞聲上前查看,而當場查獲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作勢恭請被害人乙○○搭便車,被害人誤以為伊要強行牽手,便拿皮包由上朝下揮打伊頭部,伊一直退到汽車右後方車門處,被害人還是一直打,伊伸手護住頭部,後來因為皮包肩帶斷掉,而汽車右前座車窗未關閉,所以皮包就直接飛進右前座,伊並未拉扯被害人的皮包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制罪之既、未遂區別,係以強暴、脅迫之結果,即被害人已否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已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尚未發生行使權利受妨害或行無義務之事等結果,自屬犯罪結果尚未發生之未遂犯。
㈡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偵查乃至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查
獲警員甲○○證述在卷,彼並證稱案發當日查獲被告斯時,被告當場支吾其詞,且未提及伊係作勢恭請被害人上車乙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有關被告聲稱作勢恭請被害人搭便車之辯解,即非無疑;被告雖於警訊中辯稱被害人當時拿皮包要打伊沒打到,打到車子右前座玻璃,結果皮包斷在伊車上云云,然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害人拿皮包由上朝下揮打伊頭部,伊伸手護住頭部,後來因為皮包肩帶斷掉,所以皮包就直接飛進右前座云云,是被告先後陳述情節已明顯不一;且若被害人係持皮包由上而下揮打被告之頭部,以被告當時站在右後座車門旁之情形,如皮包確係因在揮打過程中導致肩帶斷裂,皮包應不致飛進該車右前座,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害人若係失手將皮包擲入車內,被告理應持之歸還,何以猶任令其置於右前座椅?且被告與被害人離異多年,若被告真係誠意邀請被害人搭便車,被害人應無不分青紅皂白而在公眾場合持皮包毆打被告之理。諸此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而被告雖非直接施強暴於被害人身體,然其強拉被害人之肩掛皮包,欲強令彼上車之舉措,顯已具體影響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自該當於「強暴」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前夫,二人間有前配偶之關係,業據彼等自承在卷,自屬家庭成員關係。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係處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所謂「行使權利」,須以被害人實際上有行使權利之意思存在為必要,如無行使之意思,則無妨害行使權利可言;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能,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不得不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行為,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依其本身之意思為一定行為。查被告係以強拉被害人肩掛皮包之方法,欲強令被害人隨其上車,被害人實際上並無行使任何權利之意思表徵,而係被迫從事無義務之行為,且因被害人並未上車而未發生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顯有誤會,然因屬同一法條之不同構成要件適用,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前夫,既已無婚姻關係,自不應多所騷擾,竟公然強拉被害人上車,造成被害人身心俱創,惡性非輕,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王 翠 芬法 官 楊 皓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