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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度信審字第二一0號)函請本院接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現役軍人之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非軍人之戊○○(業經檢察官以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王義洲(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二人,於其休假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三時之間,由戊○○駕駛於前一日(即二十八日)在基隆市○○街○○○巷口所竊得乙○○所有之G7─778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被告及甲○○,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被害人丙○○之住處,由戊○○留在駕駛座等候把風,甲○○下車試按門鈴確定無人在家後,再由被告拾起地上之四角木棍,破壞後門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爬入開門,使甲○○進入,再共同竊取電腦一組(螢幕及主機)、電腦零件IC卡二個、存款簿三本、提款卡三張等物。得手後,由甲○○駕駛該車,前往基隆市統一戲院附近,由被告及戊○○將該組電腦售予一名「大頭」之男子,得款新台幣六千元(下同)後,被告分得二千元,餘由戊○○留為己用。嗣被害人返家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在現場採得一枚可疑指紋,經鑑驗為甲○○之指紋,並在基隆市○○路○○○巷○○○號之四甲○○之舊宅,查獲丙○○失竊之前揭贓物,進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犯竊盜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係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取財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刪除該罪);惟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申言之,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現役軍人犯竊盜罪者,回歸常態,改由普通法院依刑法之竊盜罪審理之。本件係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函請本院續行審理,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先此說明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共犯王義洲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及證人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並以被告所辯其當時人在宜蘭一節,與證人詹宏龍所述有所出入,並無法證實云云,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述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其休假三日之末日,其是在宜蘭友人詹宏龍家中過夜,並未參與竊盜行為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之單一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六、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共犯戊○○於警訊時,亦否認其共同犯罪,更未提及被告參與共同犯罪(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以下);而證人王義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一同行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然改稱:本案,其係和另外二人前往行竊,並未和被告及戊○○一起前往行竊等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何況,縱令共犯如何前後指述一致,不失為單一指認,在無補強證據出現前,揆諸前述說明,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然則,本案在共犯王義洲指述之外,尚有證人己○○之指認,而其指認是否足以補強共犯之單一指述?觀之證人己○○於警訊時,即已指稱:口卡上之照片,三個都不像,其無法確定是否行竊者(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口卡上之照片,其只能確定王義洲一人是行竊者,其餘二人(被告及戊○○)很像另外行竊之二人(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當時看不清楚是否為丁○○和戊○○二人,只知行竊者有三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其前後指認不一,偵查中之指認亦止於「好像」而已。因此,本院認其補強力過於薄弱而不足,自不足以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至任何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始足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縱證人詹宏龍與被告所供有異,亦不足以反證被告有共同竊盜等犯行。至於被害人之指訴,只能確定有被竊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自無庸贅言。進而言之,本案共犯之單一供述,加之證人不明確之指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竊盜等事實,亦即任何人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懷疑被告並未參與行竊。因此,被告所辯並未參與行竊一節,既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