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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彼此感情不睦,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七九之十號九樓住處房間內,因不滿渠等所生幼子黃致軒吵鬧,竟遷怒甲○○,憤而以腳踢擊其小腿,使其受有左、右小腿瘀腫之傷害,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許,渠等在前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欲駕車外出時,因不滿甲○○管教其與前妻所生子女黃柏葳,遂將之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使其受有右大腿、右膝、右手肘挫傷瘀血,兩側上臂、頭部擦傷及左膝、臉頰、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