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移由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嬿晴(嗣更名為王妤嬪)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妤嬪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