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敬唐黃雅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確定。甲○○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應已明知其已非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人,及乙○○、謝慶義、謝義彥、謝玉葉、謝金枝等五人亦屬祭祀公業謝軒公之派下員,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冒稱其仍為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人,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並檢附僅有甲○○、謝桂英、謝金
鑾、謝寶猜、謝念庭(原名謝美女)同意,並無乙○○、謝慶義、謝義彥、謝玉葉、謝金枝之同意,而仍謊稱已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同意書一份,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謝軒公祭祀公業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地號為一七二之三土地,移轉過戶與其子謝仁騰(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其為合法之管理人,且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業經合法處分,而依其申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前揭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合法變更為謝仁騰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揭時間以謝軒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並僅檢附甲○○、謝桂英、謝金鑾、謝寶猜、謝念庭(原名謝美女)之同意書,申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將前揭第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與謝仁騰坦承不諱,惟辯稱:因該土地於日據時代,已由被告及謝桂英、謝金鑾、謝寶猜、謝念庭(原名謝美女)等五人此房之先祖,向乙○○等五人之先祖購買取得所有權,因此乙○○等五人本無土地之所有權,應無須其等同意,即可處分前揭土地,是以並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曾任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人,然因告發人乙○○等人提出民事訴訟,確認其等對謝軒公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及甲○○與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權不存在,此部分業據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八八二號、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此有前揭三份民事判決附卷足參,確認被告甲○○對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權不存在。因此,自最高法院判決後(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被告甲○○自該時應已明知其確定並非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人,及謝義彥、謝慶義、謝玉葉、謝金枝、乙○○亦為祭祀公業謝軒公之派下員。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竟仍冒稱其仍為祭祀公業謝軒公管理人之身分,且祭祀公業謝軒公之派下員僅有甲○○、謝桂英、謝金鑾、謝寶猜、謝念庭(原名謝美女)等五人均全體同意之書面,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變更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第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謝仁騰,此有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暨辦理土地變更之相關資料到院,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三)因此,被告明知其並非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人,且亦明知祭祀公業謝軒公之派下員非僅有甲○○、謝桂英、謝金鑾、謝寶猜、謝念庭(原名謝美女)等五人,尚有謝義彥、謝慶義、謝玉葉、謝金枝、乙○○等五人,竟仍冒用祭祀公業謝軒公管理人之身分,並提出僅有部分派下員同意,卻冒稱為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同意書,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謊稱,前揭地號第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業經合法移轉與謝仁騰,致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前揭土地合法移轉與謝仁騰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致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所有權變動管理之正確性。
(四)而前揭土地縱然確實曾於日據時代,業經其他派下員出售與被告之先祖,然此亦僅有債權契約之性質,土地所有權在尚未辦理移轉過戶前,具有合法處分權之人當仍以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限,該債權契約僅使買受人取得向出售人請求移轉過戶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並非因該債權契約之成立,則使買受人直接取得不動產之物權處分權,此從被告亦非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而係自稱其為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人身分提出申請,堪以佐證其明知仍須以祭祀公業謝軒公之名義才能處分前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甲○○如認該土地為其私人所有,應向祭祀公業謝軒公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如祭祀公業謝軒公並無合法之繼任管理權人,應另為選任,方為適法,故其辯稱曾有土地之債權買賣契約,故得逕冒稱其仍為合法之祭祀公業謝軒公管理人申請地政機關變動登記並無違法,要無可採。
(五)縱上所述,地政機關就就土地登記簿上變動登記之目的,乃係配合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所設置之制度,是以,不動產物權業經合法變動之實在與否,即為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並登載於登記簿謄本之重點,而前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謝軒公,則唯一具有合法物權處分權之人即為祭祀公業謝軒公,被告甲○○謊稱其為管理人,並提出不完整之派下員同意書,使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正確性之地政機關誤信為真,而據此變更登記,致生損害地政機關管理物權變動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認為前揭土地為其及同房姊妹謝桂英、謝金鑾、謝寶猜、謝念庭(原名謝美女)等五人所有,而以不適法之方式,達到滿足其土地買賣債權請求權之目的,而犯後已積極透過宗族內長輩與告發人謝炳寬等人協調,而使告發人認同該債權契約之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略以:被告甲○○原為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登記管理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明知其非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人且該祭祀公業另有其他派下員,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持不實之派下全員同意處分書,將自己所持有之祭祀公業謝軒公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一六0之一、一六0之三、一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九、一七二之十一、一七二之十七、一七二之二十一,合計共一一、六0七平方公尺土地,先分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賴榮君(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應予更正)間復以「買賣」移轉與渠子謝仁騰,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祭祀公業謝軒公所有坐落於同段一七二之三地號,計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再以不實之「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謝仁騰,而使主管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分別將前揭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變動或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謝軒公其他派下員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依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區分,應可分為三次犯行,茲依其時間分別論述如下:
(一)八十六年部分:
1、八十六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謝軒公名下之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一六0之一、一六0之三、一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九、一七二之一
一、一七二之一七、一七二之二一、一七二之二二等九筆地號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申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為賴榮君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甲○○冒用其為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人身分,及提出不實之派下員同意書,又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申請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賴榮君,因此,就前揭九筆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及債權原因登記二部分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該次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行為亦同時構成侵占罪。
2、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成立該罪應行為人應具備「明知」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直接故意及行為人之不實登載行為必須有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能構成本罪,否則即不構成本罪。
3、而查,被告甲○○確實長期擔任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人,而在告發人乙○○提出民事訴訟前,全體派下員亦僅有其所提出派下員同意書上記載之甲○○、謝桂英、謝金鑾、謝寶猜、謝念庭(原名謝美女)等五人,並且告發人乙○○與被告甲○○間之民事訴訟爭執重點即在此處,因此在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被告仍強烈爭執該項法律關係,是以縱然第一審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甲○○並非管理權人,派下員尚有乙○○、謝慶義、謝文彥、謝玉葉、謝金枝等五人,既然被告甲○○仍依法上訴爭執中,要難認為其已明知,將來必定獲得敗訴判決,而確信明知其並非祭祀公業謝軒公之管理權人,及派下員已包含乙○○等五人。因此就申請前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行為,並不符合明知之要件。
4、次之,不動產過戶雙方雖無真正之金錢移轉,但出於特定目的而雙方真正辦理不動產之移轉時,其不動產之移轉,並無虛偽之處,至其移轉原因買賣關係雖有不實,但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乃物權行為,依物權無因性之理論,只要物權之移轉事實為真正,即不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機關之管理發生損害,此從信託法未立法前,地政機關不接受當事人雙方以信託作為移轉原因事實加以登記,亦不接受其他不違反民事法或不違背善良風俗,但非地政機關制式移轉原因事實之移轉原因,作為登記項目之情形相同(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並且土地登記簿謄本乃因應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生效主義所設計之制度,因此,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事項不實,是否會對公眾或特定之人產生損害之虞,當以該登記事項確實屬於具有公示對抗效力者為限,是以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僅限於物權移轉是否正確,至其債權上之原因,本非地政機關管理之事項,故該事項實在與否,對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並無影響,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上原因,雖經登記仍無法律上公示或推定真實之效果,因此要難認此有生損害於公眾之虞。而就本件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而言係對土地具有所有權,如有產生損害之可能,亦係因變更物權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而非變更原因所登記之項目為何,是以究竟以何項移轉過戶原因辦理登記,亦難想像對派下員產生任何損害。至於實務上多數以不同之移轉登記原因,將會影響核課稅額之正確性,然此乃是否另外構成逃漏稅捐之問題,課稅之正確及真實性,應非以地政機關登記為認定標準,稅捐機關仍另有調查之職權及依據,是以,應不得以課稅之正確為認定其產生損害之依據,否則如果不實之移轉過戶之原因導致當事人繳納比真實原因之稅額更高時,而對稅捐機關不僅未生損害反倒有較高之稅捐收入時,又應如何認定,益足以佐證,以課稅正確性來認定不實之移轉過戶原因,所產生之損害,顯有不當。末以,本件告訴人或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設若主張其遭冒名或其他不法原因,使其對本件九筆土地之所有權遭到侵害,其侵害之原因乃係土地移轉過戶變異所有權人之登記行為是否虛偽不實,而產生之損害,變異所有權人之登記為真實,即無從想像單純移轉過戶原因之實在與否會對不動產所有權人產生損害。據此,本件不動產移轉過戶原因部分縱然確有登載不實之情況,但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因不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據此,不動產原因登記部分縱有不實,然尚不符合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5、因此,前揭九筆土地變更物權所有權人登記部分,被告甲○○尚不符合明知其並非祭祀公業謝軒公管理權人及派下員已包含乙○○等五人之要件;而登記原因登載為買賣不實部分,被告亦明知該項登記原因確為不實之事項,但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該項不實致生損害於土地管理所有權變動之真正或他人,因此無論係物權變動登記、或變動原因之登記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6、再按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以侵占罪之成立,應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但查,前揭九筆土地業經被告甲○○及其他同意之四名派下員之先祖於日據時代向其他乙○○等五人派下權人之先祖購買,並定有買賣契約,此有被告甲○○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足憑,復且此買賣契約業經告發人乙○○、及其他派下權人謝義彥、謝慶義、謝玉葉、謝金枝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成立和解承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以依據該有效之土地債權契約,被告甲○○等人係有債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人,而其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因此具有合法之受領權,是以,其該次處分行為,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據此本次變更所有權人之物權變動行為,亦不構成侵占罪。
(二)八十八年七月間部分:
1、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被告甲○○使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職員,就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第一七二之三號土地,將移轉過戶原因登記為不實之「買賣」行為,公訴人認此債權原因登載不實部分,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
2、然按,土地移轉過戶債權原因之登記是否實在,對地政機關所欲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真正,並無損害,且單純之原因登記不正確,亦對他人無產生損害之可能,前均已詳述,因此此部分因不符合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而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而侵占罪部分亦如前述,因被告甲○○及謝桂英、謝金鑾、謝寶猜、謝念庭(原名謝美女)等五人,就該土地具有債權之請求權,而其指定之人並具有合法受領權,此不僅有債權契約可憑,並且該契約業經告發人乙○○等五人承認效力,因此,被告甲○○等人處分該土地時,要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前亦詳述,是以亦不成立侵占罪。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1、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基隆市○○區○○段赤皮湖小段一六0之一、一六0之三、一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九、一七二之一一、一七二之一七、一七二之二一、一七二之二二等九筆地號土,申請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由賴榮君變更為謝仁騰,並其登記原因均登記為買賣行為,公訴人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
2、前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時已登記為賴榮君所有,因此依據物權所有權人依據登記而生效之規定,得申請變更所有權人之人為賴榮君,並依據本院調閱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資料顯示,確實亦係由賴榮君提出申請,且依其偵查中供述將前揭九筆土地變更所有權人為謝仁騰亦不違背其本人之意思,謝仁騰亦不否認同意登記為前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該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顯然並無不實可言。
3、次之,變動原因並非買賣,雖為被告或賴榮君所不否認,但登記原因之正確與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前亦詳述。
4、因此無論所有權變動之登記或變動原因之登記二者,均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再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必要,前揭九筆土地業已登記為賴榮君所有,被告甲○○並未持有該九筆土地,縱係由其要求賴榮君申請變更所有權人為謝仁騰,但此次變更登記之際,既非在被告甲○○持有之中,即無從成立侵占罪。
(六)縱上所述,前揭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