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十六號),本院認尚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被害人乙○○、證人劉李麗珠之證言及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搬入基隆市○○街○○○巷○○○號一樓房屋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該房屋是乙○○售予劉李麗珠,劉婦再轉售予伊,搬進去時已經在辦理貸款手續,且係劉李麗珠帶伊進去,乙○○夫妻亦在場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行為人亦同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前提,如行為人誤信該物已有使用權而佔用,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即難遽認有竊佔罪之適用。
四、經查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一樓為告訴人乙○○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售予劉李麗珠,亦有契約書影本存卷足憑。劉婦為求賺取差價,即於同年六、七月間再轉售予被告甲○○(約定登記甲○○之妹何明珠名下),迭經證人劉李麗珠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上開房地所有人乙○○尚未為移轉登記及交付,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搬入,為其所自承。然被告之所以搬入使用,無非自認向劉李麗珠買受該房地後,已有使用權而為之,此參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告訴人問伊為何搬進去,伊回答是向劉女買的,是劉女叫伊搬入的,伊當場撥電話給劉女,由劉女與告訴人對質;偵查中復供稱:是在告訴人告訴伊,房子不賣給劉女時,才知自己沒有暫住之權利各等語愈益灼然。因此,被告搬入該房屋伊始,縱然於法律上尚未取得所有權而使用該房屋,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伊承認住進告訴人房子時即知無正當權源,然緊接供述是在告訴人告知不賣房子予劉女時才知自己無暫住之權利,已如前述,顯然並非自白行為時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合併敘明。
五、次查乙○○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因故與劉李麗珠解除契約,分經乙○○及劉李麗珠供述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乙○○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劉李麗珠及何明珠返還上開房屋,嗣因遲未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駁回其訴,同年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起訴狀、裁定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在起訴迄駁回起訴之期間中,劉李麗珠與乙○○間猶就契約事宜磋商,劉李麗珠一再請求延期,此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起訴既遭駁回,乙○○乃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稽。同年十一月間,乙○○自行雇用鎖匠換鎖,被告因而停止佔用上開房屋,為被告及乙○○供明在卷。由此過程觀之,劉李麗珠與乙○○間經一再協商破裂,而至契約解除,以致被告確知自己無權占用等情,應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即存證信函送達)之後甚明。因此,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起,經告訴人多次告知被告並要求搬遷,被告即屬明知無繼續佔住該屋之合法權源仍續無償佔用即非的論。被告前揭供述經告訴人通知後,才知自己無暫住之權利,亦應指八十九年十一月送達存證信函之後而言。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即因告訴人換鎖而停止佔用行為,自無竊佔可言。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該房屋裝潢花費新台幣二十萬元左右(鐵門、窗架、冷氣架等),叫伊搬出去不甘心等語,亦足見被告因花費鉅資添附動產於該房屋之上,因而不捨搬離,主觀上並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或竊佔之故意。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辯稱並未竊佔乙節,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