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除徒手毆打被害人甲○○外,另持金屬扳手一支(未扣案)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背部、左臂三×四公分挫傷瘀血共五處、腹部挫傷瘀血四×四公分一處、前胸瘀紫十×四公分、左上肢瘀紫二十×六公分、十×四公分、八×四公分、左下肢瘀紫六×六公分之傷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