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處刑書記載為張王素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毆打甲○○○,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詎乙○○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開通常民事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外飲酒後返回台北縣○○鎮○○路○○○號四樓乙○○與甲○○○共同住處,即以「幹你娘、你家死人、你沒有用、去死、你不要臉」之詞語辱罵甲○○○,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乙○○於警察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察局訊問之指述。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