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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瑞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猶不知悔改,與乙○○係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四十八之六號二樓住處,因不滿乙○○向其索討借款新台幣十萬元,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二手前臂挫傷瘀血三處及左側頸部挫傷瘀血而提出告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當天是有推我父親幾下,因為工作壓力大,經不起他的嘮叨」等語。

㈡告訴人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