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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基隆市○○路○○○號其所開設之「福哥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滿貫大亨」等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一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比一分之比例開分賭玩,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結束賭玩時並得以螢幕上顯示分數依原開分比例換回現金,若未押中,則所下賭注悉歸甲○○贏得。其間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同係恃賭維生之馬翠蘋擔任店員,負責店內之開分、洗分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鄭日正在上址賭玩前開賭博電動玩具結束,向馬翠蘋洗分換取現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上揭規定,逕為一造缺席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為答辯,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曾交代小姐不得兌換現金,贏的人可換積分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馬翠蘋、鄭日正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三人所供並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賭玩電動玩具之人若僅能兌換積分卡,被告開設之前揭店內必有積分卡供人兌換,然本案自被告之電動玩具店內扣得之物中,竟無積分卡,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甲○○前揭辯解,純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共同被告馬翠蘋、鄭日正雖於偵查中亦均翻異前詞,馬翠蘋辯稱「我們(指伊與鄭日正)是要去唱歌,我問他有無錢,他剛好拿二千元出來,警方剛好到場」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鄭日正則辯稱「(問:警訊為何承認?馬翠蘋有無交給你二千元?)我是去找我朋友小蘋,我在那兒等她,與她聊天。沒有,我沒有玩」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惟渠二人於警訊中均供稱彼此不認識,鄭日正尚且供稱伊所賭玩之機台為滿貫大亨,共以一千七百元開得一百七十分,賭玩完畢後贏得二百二十分,由馬翠蘋交予伊彩金二千元,另二百元開分把玩動物奇觀機台等語,衡情共同被告馬翠蘋、鄭日正二人若係朋友,何須於警訊中對此不約而同為隱瞞,鄭日正且於未賭玩電動玩具之情形下,非惟自承賭玩電動玩具,且對於賭玩之機台、方式、開分數額、贏得分數若干及如何處理,均為詳盡供述之理?再縱二人確為友人,然鄭日正於馬翠蘋詢及其有無金錢時,答以有或無即可,其竟出示金錢,且數額恰與伊前所供贏得金額相符,實亦與常情相違。足徵共同被告馬翠蘋、鄭日正所辯,亦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常業賭罪。被告甲○○、馬翠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如附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所載之開分卡五十張、代幣一批、現金五千元、電玩機台三十一台及電玩IC板二十一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換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八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物,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且均係其賭博所用之工具,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指原審量刑過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陳培仁法 官 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祖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