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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基隆市○○○路○○○號一樓「鴻禧海鮮餐廳」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黃坤鴻(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為經營上開餐廳,乃將前開餐廳所在之乙○○○公寓大廈內之基隆市○○○路○○○號、五十四號、六十之二號、六十之一號、六十號一樓五戶打通,渠等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路六十之二號、六十之一號、六十號前廊走道、屋後防火巷屬乙○○○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之犯意,在未徵得乙○○○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全體之同意,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由甲○○在六十之二、六十之一、六十號前廊走道承作裝設天花板、玻璃隔音門、鐵捲門機械箱,及於走道右側出口加裝鐵門二扇,供作鴻禧海鮮餐廳之營業場所,復在屋後防火巷加蓋建物,供作餐廳之廚房、冷凍庫、廁所,使乙○○○公寓大廈其他住戶無法用益該前廊走道及屋後防火巷,而竊佔乙○○○公寓大廈住戶所有權人共有之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共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右揭時地搭建如附圖所示建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渉有竊佔犯行,辯稱:伊係將房屋出租予黃坤鴻並收取租金,並承攬搭建前揭建物之工程,惟渠非餐廳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一)鴻禧海鮮餐廳在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甲○○,此有該稅捐處八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基稅工字第二三七二三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並經共同被告黃坤鴻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件一、二審調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係鴻禧海鮮餐廳負責人,為餐廳需要始占用上開土地搭建建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先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陸續投資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至今分文未取回,伊未去過餐廳,亦不知餐廳營運狀況,不知為何登記伊為負責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係將承租餐廳場地之租金轉為投資餐廳金額,因無法變更負責人名義,始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云云不符,且被告投資三百餘萬元於前揭餐廳,竟對於餐廳營運狀況毫不知情,亦與常情相悖,而令人難信。再者,被告為經營上開餐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鴻禧海鮮餐廳黃坤鴻、甲○○」名義與案外人王慶龍簽訂如後附圖所示B部分四八四之八地號等九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此經證人王慶龍證實,並有土地使用契約書足佐(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七○頁)。依此,則被告黃坤鴻係鴻禧海鮮餐廳現場負責人,甲○○為設籍課稅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即上開餐廳係由兩人共同經營者,殆可確定。彼二人就此相互推諉,各指對方為負責人之說詞,均非可信。

(二)坐落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係乙○○○公寓大廈住戶所分別共有(包括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台灣高等怯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上開餐廳在該地號計占用如附圖編號A、C所示位置、面積,作為廚房、冷凍庫、廁所(編號A部分),中庭空間(編號C部分)使用,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四至四○頁、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再該乙○○○管委會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會議中針對被告之說明已表示:「後巷裝置採光罩,是否涉及違建或將來住戶反彈,我們再研商。該地原本是社區死角髒亂,污泥很難處理,如經黃先生整頓後,也有好的一面,但希望在安全合法且不妨礙住戶安寧之情況下,本會樂觀其成,但如有危害社區住戶安全及非法事項,本會亦將提出檢舉」,足見該管委會並未同意被告或黃坤鴻使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基隆市政府檢舉違建,有基隆市政府政風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基府政二字第二五三號函可憑,被告亦未提出徵得乙○○○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同意之證明,則被告與黃坤鴻以餐廳經營者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至臻明確。

(三)按公寓大廈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區○○巷道、防火巷弄為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內之公有走廊、通往室外之通路及防火巷弄,係屬全體住戶共用之部分,任何住戶均無單獨使用權。被告將連通基隆市○○○路六十之二、六十之一、六十號之前廊走道裝設天花板、玻璃隔音門、鐵捲門機械箱,及於走道右側出口加裝鐵門二扇,供作鴻禧海鮮餐廳之營業場所,復在屋後防火巷加蓋建物,供作餐廳之廚房、冷凍庫、廁所,顯有排除乙○○○公寓大廈其他共有人就走廊通路及防火巷為用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坤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陳 培 仁法 官 姚 貴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