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罪,而判處被告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判處被告甲○○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主文漏載新台幣部分已裁定更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六十一年設立迄今均相當重視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故三十年來者無任何勞工安全事故之發生。又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因原工廠檢查法修正為勞動檢查法,被告無不投注資力改善,相關硬體設施均已改善完竣,僅餘書面或軟體部分之審核未通過,關於此部分缺失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作全盤之規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送件再申請複查中,是被告實係因來不及因應修法後之規定,原有之工作場所並無工作不安全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係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同法第三十四條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二項)。」是本條處罰對象,包括法人及法人之代表人,而上訴人即被告甲○○身為法人代表人,依法應於申請勞動檢查機關就其液化石油氣分裝罐裝場審查或檢查合格後始得讓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其違反此一規定,而繼續雇用勞工於基隆市○○○路○○○巷○號之一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罐裝業務,自已合於前開構成要件,此外,復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供參,被告前揭辯詞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惠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