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乙○○法官係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誣告案件承審法官,因聲請人與乙○○法官有故舊恩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十一號,聲請人控告乙○○法官偽造文書),客觀上足使人懷疑乙○○法官審理聲請人之案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爰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乙○○法官為聲請人自訴前開誣告案件之承審法官,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又聲請人對乙○○法官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經本院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在案,核其內容,並無涉及個人私怨,有上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參,自不能徒此而遽認兩造間即存有故舊恩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乙○○法官於審理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誣告案件有何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客觀上並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承審法官乙○○就前開誣告自訴案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故舊恩怨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志平法官 陳培仁
法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