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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固亦著有解釋。然為判決之法院如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檢察官認為有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時,自應向為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經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O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自應向為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提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