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苑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