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О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執聲甲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