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停止監護,所餘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醫院診療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雖罹患精神分裂病,惟經治療後,現精神症狀改善,建議施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基醫精字第四五九七號函及監護處分病人現狀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所餘監護處分期間,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處分代之。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淑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