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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乙○○○車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代 表 人 張正鎰自訴代理人 張正宗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訂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嗣因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未依約給付自訴人稅款及管理費等款項,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自訴人遂向本院提起返還牌照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命被告應將計程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確定在案,被告雖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以資清償,詎被告之後即避不見面,屢經通知均置之不理,本票到期亦未獲兌現,自訴人實感遭受欺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非有欺罔之行為,縱令事後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涉。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與自訴人訂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提供計程車牌照予被告使用,並代繳相關稅費、規費罰款等費用,被告則應按約給付自訴人管理費及返還自訴人代繳之費用,嗣因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違約欠繳上開費用,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止,共計積欠自訴人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被告事後雖曾出面簽發本票一紙以資清償,但該本票未獲兌現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惟查,自訴代理人並未陳明被告在訂立上開契約時,實際有以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且據自訴意旨所陳,被告係於八十一年間即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契約,而被告延至八十七年間方發生積欠款項之情事,顯見被告於訂約之後曾有按約履行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於訂約之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堪可認定。又自訴人另以被告嗣後曾出面簽發本票乙紙以清償積欠款項,惟該紙本票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顯屬詐欺云云,然查:被告係積欠自訴人款項在先,之後乃以簽發本票方式清償舊債務,是以本票未獲兌現前,先前之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並未因簽發本票之行為獲得債務免除之利益甚明,且自訴人於被告藉本票拖欠債務期間,仍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亦未受有損害,是被告簽發本票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別。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縱認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及給付票款屬實,亦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所訴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