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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事 實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某處溪邊釣魚時本明知當日係自己駕車,若飲酒過量即不應開車,則於飲酒前及飲酒之際,即應注意控制飲酒之限度,若其後有飲酒過量而致酒醉之情形,即不得駕車上路,以防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之危險,惟丙○○仍怠於注意,未控制飲酒之限度,竟於飲酒過量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一毫克已不得駕車且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明知其駕照已因之前酒醉駕車遭吊扣,仍於同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其父許明文所有,車牌業經註銷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三五八六號),沿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甲線即陽金公路由金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途經陽金公路二‧五五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晴天,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酒醉反應較正常人為慢之情形下,仍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迎面直行在對向之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由陳素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二六號重型機車對撞,致陳素嬌連人帶車跌入路旁之駁坎下,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股骨骨折併左大腿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已有致人死傷之虞,竟未下車查看施救,乃畏罪加速往陽明山方向逃逸,嗣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接獲民眾報案派員圍捕,而被害人陳素嬌則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案,惟上開判決漏未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加以評價,且該罪與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犯其餘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相異,係屬數罪併罰,爰就此部分依法提出自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案件」,不僅指事實完全同一之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定有特別規定,準用公訴章第三節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復定有明文,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自得準用。

二、次按,行為人駕車肇事逃逸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然因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行為,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因此,該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丙○○所為遺棄致死之犯行縱令屬實,惟因被告之同一行為(即駕車肇事後逃逸)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其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致人死傷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調閱附卷可憑,又依據首揭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行,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