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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起訴之被告為丙○○、甲○○二人,並非公司法人,業據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其起訴程序自屬適法,本院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負責人。緣施進德承包台北縣貢寮鄉遠望坑溪兩岸護堤工程(下稱遠望坑溪工程),向立固公司購買混凝土供該工程使用。施進德於購買混凝土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即行蹤不明,尚欠立固公司八十七年八、九月份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未付。因自訴人乙○○係工地負責人,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立固公司簽訂和解書,雙方同意由自訴人支付立固公司七十萬元,立固公司放棄對於施進德之上開債權,上開債權移轉於自訴人承受,立固公司並應補送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份之請款明細表。遠望坑溪工程實際上係由順晟公司承包經營,然丙○○、甲○○二人所提供之帳單均為偽造,實際上七、八月份的帳已由順晟公司收取,而丙○○、甲○○二人對此均不承認。丙○○、甲○○二人偽造七、八、九月份之帳單,且施用詐術,以偽造之帳單與自訴人和解,爰依法提起自訴,以懲不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順晟公司負責人,順晟公司承包立固公司之運送貨物業務,並收受立固公司交付之客票作為運費,伊沒有在支票上背書,亦無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係立固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業務由總經理鄭勇負責,伊對於公司業務並不清楚,惟立固公司確實有出貨給自訴人,伊沒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宏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聯公司)工地負責人名義,與立固公司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內容略以「遠望坑溪工程下包承作人施進德向立固公司購買混凝土,八十七年七月份貨款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已付,八月及九月份貨款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因施進德行蹤不明,雙方同意折為七十萬元和解,由自訴人負責支付,而立固公司則放棄施進德所欠上開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債權,該債權由自訴人全權追討。立固公司應補送七、八、九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同時撤銷(應為撤回)立固公司向本院對自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給付貨款之訴。爾後雙方帳款一筆勾消」等語。自訴人依該和解約定,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萬元,付款人為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貢寮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立固公司,立固公司並依約撤回前開起訴等情,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且為自訴人所承認,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而順晟公司為立固公司運貨,由立固公司交付客票用以支付運費,順晟公司存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委託取款,並在支票背面蓋用順晟公司及丙○○之印章,亦屬正當程序,並非背書,亦有支票影本多張在卷可證,堪信被告甲○○、丙○○所辯為真實。

(二)依自訴人所提由立固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份收款明細表、銷貨管理資料顯示,立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出貨共計二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收款明細表與銷貨管理資料二者並無不符之處。而自訴人所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亦與八十七年七月份收款明細表所載尚欠尾款一千二百五十元之金額相符。另卷附八十七年八、九月份銷貨管理資料所載金額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亦與和解書所載金額相符,參以證人即立固公司總經理鄭勇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訴人與我們公司業務往來十多年,第一次是由自訴人向我們公司協調他們望遠坑溪工地的水泥由我們公司供應,並說以後都是由工地主任施進德叫貨。工程是在七月開始做,但是在九月份的時候,他們工地主任施進德人不見了,後來是由自訴人叫貨進行工程。七月份的貨款,自訴人有付給我們,但是八月、九月的貨款他沒有付。後來自訴人又給我們十月份的貨款十幾萬。帳都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吳小姐作的,帳目明細表也是她作的,有經過我們審核沒有錯。後來自訴人要求我們提出七、八、九月份的貨款明細表,我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解當場就有給自訴人了」等語以觀,立固公司所交付之收款明細表並無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訴人空言被告丙○○、甲○○偽造收款明細表並以詐術欺騙自訴人移轉債權云云,已非可信。

(三)自訴人曾另案以立固公司為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判決立固公司應返還前述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該案業經判決自訴人之訴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自訴人於該案中以立固公司未依約定期限提出請款明細表而主張解除和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查自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自蕭金木處接獲立固公司所寄交之收款明細表(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然被告卻於該件民事訴訟僅主張立固公司延誤提供請款明細表,未就立固公司如何偽造請款明細表有所主張,而於該民事訴訟遭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自訴,另指稱被告二人詐欺與偽造文書,其指述之真實性,尤足懷疑。

(四)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本件自訴人所指立固公司提出之銷貨管理資料上,將自訴人之客戶編號寫成四十二號,與原有編號五十八號不符。另將自訴人原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寫為000000000號云云。查銷貨管理資料係立固公司內部對於銷貨及客戶資料之紀錄,其內容與事實既然相符,業經本院查明如上述,其所載客戶編號與電話號碼是否

錯誤,自訴人既不致因此而有受損害之虞,被告甲○○即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可言。至自訴人請求鑑定收款明細表上筆跡究係何人所為及立固公司原會計柯吳麗卿曾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易字第八號返還債權移轉權利金乙案中,證稱立固公司有一段時間將業務轉包給順晟公司乙節,核與被告甲○○、丙○○二人有無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關,本院認為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立固公司提出之收款明細表、銷貨管理資料既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又係收受立固公司交付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甲○○與丙○○二人顯無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