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案外人駱精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中誹謗自訴人「從上次選舉到現在都誹謗駱精一」,自訴人因而提出自訴,由本案被告姚法官承審 (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號)。自訴人指稱姚法官於該案判決中認定「駱精一客觀上僅在陳述自八十三年七月間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選舉以來,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受本院刑事庭訊問為止,自訴人對被告(即駱精一)一再指訴,實已造成其名譽受侵害之事實,不僅無任何輕蔑自訴人之意思在內」、「其用意無非使該案承審法官瞭解本案自訴人過去對本案被告(即駱精一)相類似濫行指訴之情節,以期該次偵審法官能終止本案自訴人對本案被告續行濫訴、侵害名譽之行為,自屬因自衛而以發表之言論,揆前揭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等語為不實登載。惟查法官斟酌訴訟全般事證,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官對待證事實之心證形成及法律觀點之判斷結果,並非對客觀事實之描述,其認定及判斷結果,固有得當與否之別,但究不生其記載與客觀真實有無不符之問題,本件被告即該案承審法官既對駱精一於前案對自訴人之指控所為辯述內容悉於判決中如實記載,自訴人僅對承審法官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不能折服,自應依法定之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難遽指承審法官應負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因此,本案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世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