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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住在基隆市○○區○○路○○○巷四之四號(五樓),與自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房屋屋頂漏水,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其地面(即自訴人之天花板)打洞將水排至自訴人屋內,致自訴人位於樓下之住處,四處滴水,無法居住。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趁自訴人外出之際,將其廁所地面鑿鬆,使污水下流,戕害自訴人之身體健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其住處打洞排水,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屬安樂國宅,因是全省第一次試建,結構成效不良,牆壁真空,造成整棟公寓均有漏水現象,先前係自訴人住處漏水,自訴人自行施工灌漿,使伊住處雨水嚴重流竄,無法居住,為此,經與自訴人協商後,在地面上做一小排水管,再在牆壁上打洞,洞口朝外,將水排至屋外,自訴人房屋漏水應與伊打洞排水無關等語。

四、經查:本件建築物為地上五層之RC柱樑結構外加預鑄版牆之連棟國民住宅,自訴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四之三號(四樓),其屋內天花板及牆壁均有漏水現象,其中臥室最為嚴重,櫥櫃亦因滲水無法使用,而被告住處(前址樓上),亦有漏水情形,但不嚴重,臥室內靠牆處有一小排水管,接連有三個小洞,洞口均朝屋外,當房屋天花板滲水時,水流沿牆壁流至排水管,再由排水管流入壁上之小洞,排出屋外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可見被告所設排水管及小洞,係將滲入房內之雨水排出屋外,應與自訴人住處漏水無關。本院復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所設內部導溝之對外開口確實位於預鑄牆版水平接合處之上,且依自訴人所住房間滲漏位置在原預鑄牆版垂直接合處,而非在被告所設內部導溝之下全面滲漏或集中對外開口處產生之情形研判,下方房間漏水並非直接由被告設內部導溝及對外開口處直接滲漏,其滲漏情形應與原始之滲漏情形相同,為預鑄牆版接合處之外部雨水滲漏。因本案建築為國內第一案採預鑄工法之案例,初步建成之時即有接合處漏水之記錄,至今仍是本區國宅最大之問題,其垂直及水平接合處之孔隙可能四處連通,故本案另一徵節為各戶維修時間不一致所造成之不確性,任何變動均可能造成原已存在之孔隙在填補後再次展開,..被告所設內部導溝及對外開口雖非造成下部房間滲漏,但以國宅局維修工程及被告自行處理漏水問題之時間順序來看,其施工期間之震動等,可能造成已填補之孔隙再度破壞而造成以往既有之滲漏再度復發,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建築物損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益證自訴人之房屋漏水,與被告所設內部排水管及小洞無關,雖被告施工時所造成之震動,可能造成自訴人之滲漏再度復發,但非被告所能預見,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自訴人又認被告排污水至其屋內,造成傷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苑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