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 訴 人 鎮北交通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號代 表 人 蔡志華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訂約,承租自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惟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租金,自訴人函請給付租金時並請求返還車輛,被告竟未至公司繳費亦未返還該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自己持有之物為所有,始克相當,若承租人於動產租賃期間並無設定質押、出售或轉租動產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則其單純遲付租金或遲延返還車輛之行為,乃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民事糾紛,非謂承租人遲付租金、遲延返還租賃物即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租賃動產之犯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自訴人訂立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未依約給付車租且拒不返還該車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帳單、被告之駕照及身份證、存證信函等影本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查被告自承租該車起已經繳納租金一年六月有餘,遲至九十年五月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始未繼續繳納租金,衡情被告積欠時間不久,積欠金額不大,焉能僅以自訴人主張其已通知被告中止租約,被告並未準時返還車輛,即遽而推定被告有侵占之意思?更何況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主動將該車返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自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自訴,此復有和解書及撤回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遲延給付車租、返還該車之事實,即率然推定其有侵占該車之犯行,是本件純係自訴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所訴被告侵占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致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