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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碇內小段三五二、三五二之一、三五二之二、三五二之三、三五二之四等五筆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協議,將原山坡地「住宅社區聯合開發案」更改為「休閒農場開發案」,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大安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本案之開發,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協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始發現被告乙○○於上揭土地上,搭建「龍門山莊早起會」鐵皮屋之違章建築,面積約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協商由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之違章建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親自書立切結書,承認上開鐵皮屋係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搭建之建築,係屬違章,且供該會會員使用並承諾配合如需拆除交還土地時並經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將自行拆除」等語,惟迄今被告仍未將之拆除。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在自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於受自訴人拆除之通知後,仍占有自訴人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犯有竊佔之犯行,僅以被告曾經書立切結書,表明該違建願意自行拆除或任由地主拆除;每次接洽,均由被告出面云云,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佔之犯行,辯稱:該早起會之會長一任二年。該違章建築係於民國七十幾年間,由該早起會第一屆會長所搭建,其僅係第八屆會長,並無搭建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何況,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乃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經查:被告有行為,始有處罰,無行為,則無處罰,是為行為刑法;其行為有責任,始有處罰,無責任,則無處罰,是為責任刑法。因此,被告必須具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並有罪責,始得論罪並處刑。準此以觀,依現行實務之見解,竊佔罪係即成犯,在竊佔後之使用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並非竊佔之繼續行為,不得評價為竊佔行為,是以被告是否具有竊佔之罪責,端視其是否為該違建之建造人而定。如是,始有行為,始得進而論其有無罪責;如否,則無行為,自無再論其有無罪責之餘地。茲被告既否認其有建造該違建而竊佔該土地之行為,自訴人亦自承除該切結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證(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觀之卷附該切結書,僅稱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搭建之違章建築」,該早覺會願「自行拆除或任由地主清除」而已,並無被告自承建造該違建之文句;被告既為該早覺會之現任代表人,知悉該違建不合法,而以代表人身分書立該切結書,同意「自行拆除或任由地主清除」,本屬合情合理之行為;自訴人要催討土地,被告以代表人身分而與之接洽,尤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該切結書之書立及被告之出面接洽,遽而推定被告係該違建之建造人,進而謂其應負竊佔之罪責。申言之,被告辯解其非該違建之建造人,建造人另有其人,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而推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