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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 訴 人 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群和交通有限公司約定靠行租牌,由自訴人提供所有之三B─五三六號計程車車牌與被告使用,被告則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自訴人,雙方約定被告每月須依約給付自訴人管理服務費,且被告亦應負擔因使用前揭車牌所產生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等費用。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積欠自訴人管理費等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迄未清償,雖迭經自訴人催索,然均無所獲,嗣更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群和交通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犯本件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靠行於自訴人,由自訴人提供被告前揭車牌以供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須依約給付自訴人管理服務費,且應負擔因使用前揭車牌所產生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等一切費用,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避不見面,既未返還前揭車牌,亦未清償其所積欠之前揭款項,嗣並經自訴人發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靠行契約等情詞為其論據,並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被告簽立之本票、自訴人寄發終止靠行契約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時退回之郵件信封、駕駛員收款明細表、被告歷次向自訴人或其他公司租用車輛之契約書及催告函件、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範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範本及簡報影本各乙件以為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靠行自訴人,向自訴人租用前揭車牌以供其駕駛計程車載客之用,嗣因積欠自訴人管理費等款項,心懷愧疚,始自九十年七月間起,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以伊並未收到自訴人終止契約之催告函件,是以伊並不知自訴人有請求伊返還前揭車牌之意思;且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前揭車牌及部分積欠之款項返還自訴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固因契約上原因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前開車牌,嗣並因故未如期繳付款項,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原來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更何況自訴人雖曾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其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乙節,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招領逾時退回郵件之信封影本乙紙附卷足佐,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然尚未到達被告,其契約自難認為已經合法終止,是被告持有前揭車牌,自屬有權占有,自訴人又何能以被告持有車牌遲遲未還為由,主張被告涉犯本起侵占犯行?雖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另稱:伊所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雖均因招領逾時而被退回,然此係因被告所留存之地址無法送達所造成,是以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應該已經到達被告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論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原因為何,其意思表示既未到達被告,對被告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訴人所持之前揭論據,容有誤會;至自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另稱:伊於協尋得前揭車牌之後,旋即發現被告有將車輛轉租與他人使用之情事,被告此一轉租行為顯然已經違反計程車運輸管理條例,且被告所積欠之款項,迄未清償完畢,是被告涉犯侵占乙節,自屬罪證明確云云,然被告是否於靠行之後,復有將其所有並經懸掛自訴人車牌之車輛轉租與他人使用等情節,核與被告在刑事上應否負侵占之罪責乙事無涉,設被告果有自訴人所指將車輛違法轉租之行為,被告固應依法負擔其行政上責任或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然此與被告是否應負刑事上之侵占罪責,要屬二事,不容自訴人混為一談,再者,被告欠款未還乙節,亦僅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是否如期還款,有無還款能力,均非可為其涉犯侵占罪名之有力佐證;更何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瞭解自訴人有意終止契約之事情始末之後,既未阻擾自訴人取回車牌,亦未藉故託詞不加理會,反而積極向自訴人表示願意盡力償還所有積欠項款等事實,除據被告敘明在卷外,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由此觀之,足徵被告除客觀上並無侵占自訴人車牌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無侵占自訴人車牌之意思無訛。

四、綜上研析,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僅因被告未如期清償或繳納款項或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未

主動與自訴人保持聯絡等事實為由,即推定被告主觀上必有侵占之意思,客觀上必有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延欠項款之問題,自應由自訴人另遁民事途徑以為救濟,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齊 潔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