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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自訴人甲○○承租8A─029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三日為一期,每期租金二千一百元;詎被告繳款不正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失去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僅提出存證信函及汽車租借之營業所得保管條各一紙,而為其論據。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租車營業,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不再繳納租金;自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本院迭經傳喚被告不到,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命警拘提未獲,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發布通緝命令。惟依自訴人所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即本院通緝前一月,已經將該車歸還,並已清償租金(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準此,再觀之自訴狀所稱,被告最初係繳納不正常,並非自始拒不繳款;被告若有侵占之故意,最初之月餘,豈有繼續繳納之理?被告若有侵占之故意,豈有繳款之後再行侵占之理?被告若有侵占之故意,豈有輕易歸還車輛並清償租金之理?可見被告自始並無侵占之故意,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