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Frank」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確定,迄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任職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日暐保全公司」,平日於鄰近「高巢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象神颱風過境造成該社區淹水,住戶信件資料乃集中保管於臨時管理中心,竟夥同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相互約定刷卡所得財物及預借所得現金平分花用,遂由甲○○告知住戶信件置放處,復由戊○○、辛○○二人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至上開管理中心竊得住戶丙○○、庚○○、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甲○○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竊得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住戶丁○○信用卡二張。嗣由甲○○提供因職務上獲悉之住戶身分年籍資料供自己及戊○○、辛○○開卡使用,戊○○即在上開竊得丙○○所有之信用卡背面偽簽 「丙○○、Frank」署押,並持之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連續冒簽 「丙○○、Frank」之署押於各該特約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上,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戊○○另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連續三次以持用上開丙○○信用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ATM)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六萬元;另又將上開竊得庚○○所有信用卡開卡後,持往銀樓等處欲刷卡消費,惟均未交易成功。辛○○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二次以持用上開乙○○所有信用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方式取得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戊○○、辛○○共同持上開乙○○之信用卡,欲至基隆市○○路「高峰百貨」刷卡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四張信用卡(均已發還所有人)、簽帳單及便條紙各一張,並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辛○○三人均坦承彼此謀議以盜刷住戶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等方式詐財,約定所得財物平分花用等情,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間、地點竊得住戶丁○○之信用卡二張,並提供住戶身分年籍資料予其餘被告,被告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及盜刷被害人庚○○信用卡未果等犯罪事實,被告辛○○就附表四所示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庚○○、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參照)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三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凱字第○二一八號函附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報表二紙及簽帳單影本六紙、報案三聯單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三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之犯行,被告甲○○初辯稱係被告戊○○、辛○○所竊取,嗣改稱全係被告戊○○所竊取,且盜刷信用卡、預借現金等犯行均與伊無關;被告戊○○辯稱象神颱風過後,被告甲○○拿一堆信件及資料找彼,問信用卡要如何使用,遂將該信用卡資料交由彼開卡消費,約定刷卡之後五五分帳,彼並未竊取信用卡;被告辛○○則以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係被告甲○○所提供,並非彼所竊得等語置辯。然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認係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三人坦承事前謀議如何盜用住戶信用卡及以預借現金方式詐財,約定所
得財物平分花用等情,已如前述,則究係推由何人下手行竊,何人實施盜刷信用卡、預借現金,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三人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互相指訴對方竊取信用卡,且均否認自己參與竊盜犯行,惟自被告甲○○確有竊取住戶丁○○之信用卡,而其遭警查獲當日身上另有多張住戶所有之信用卡,且於偵查中坦承部分信用卡係伊交給被告戊○○、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參照),被告戊○○、辛○○初於偵查中均坦承行竊(上開偵查卷第十、十二、十四頁參照)等情以觀,被告三人就竊取信用卡之犯行顯然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雖辯稱社區警衛陳水筆、住戶己○○可證明上開信用卡係被告戊○○、辛○○所竊得,惟證人陳水筆於偵查中證稱彼並未目睹經過,證人己○○則證稱竊賊共三位,一位在車上等,另二位入內行竊,彼並未看到真面目(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參照)等語,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三人共同行竊之事實無違,復見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至證人己○○雖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繼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三人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
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鑑於目前社會自動
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且慮及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因有別於一般施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在前開刑法條文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餘地,合先敘明。
㈣查被告甲○○、戊○○、辛○○三人竊取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 「丙○○、Frank」署押,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盜刷信用卡及以預借現金方式詐財等犯行,核彼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預借現金部分)等罪。彼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四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三人係共同正犯,分別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戊○○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辛○○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各自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間雖有既、未遂之分(盜刷被害人庚○○之信用卡未得逞部分),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敘明。另彼等所犯上開四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三人部分連續竊盜(僅起訴被告甲○○、辛○○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僅起訴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僅起訴被告戊○○詐欺取財)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僅起訴被告辛○○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及彼三人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等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或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或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青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盜用他人信用卡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併其各於共犯結構所居地位及彼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又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丙○○、Frank」署押共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簽有 「丙○○、Frank」之署押一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張信用卡遭被告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慮及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信用卡背面之「乙○○」署押,雖被害人乙○○否認為其所親簽,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偽簽「乙○○」署押及盜刷彼信用卡消費之犯行,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該枚署押係偽造而成,且該張信用卡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佐,亦不另為沒收諭知。至扣案之被告甲○○持有之金手鍊、金戒子及項鍊等物,非屬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堪認係被告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縱令係被告三人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參照),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是以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林 玉 珮法 官 楊 皓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所有人 │ 發卡銀行 │ 卡 號 │卡 別│├──┼────┼───────┼─────────────┼────┤│ 一 │ 丙○○ │ 中國國際商銀 │ 0000-0000-0000-0000 │ MASTER │├──┼────┼───────┼─────────────┼────┤│ 二 │ 庚○○ │ 玉山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VISA │├──┼────┼───────┼─────────────┼────┤│ 三 │ 乙○○ │ 中國國際商銀 │ 0000-0000-0000-0000 │ MASTER │└──┴────┴───────┴─────────────┴────┘(移下頁)(續上頁)┌──┬────┬───────┬─────────────┬────┐│ 四 │ 丁○○ │ 美商花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VISA │├──┼────┼───────┼─────────────┼────┤│ 五 │ 丁○○ │ 美商花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VISA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年月日│ │ 12,000 │偽簽「丙○○、││ │晚間7時分│金鷹銀樓 │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移下頁)(續上頁)┌──┬──────┬──────────┬──────┬───────┐│ │同右年月日 │ │ │偽簽「丙○○、││ │晚間9時8分│中油基隆處八堵加油站│ 800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 │同右年月日 │ │ │偽簽「丙○○、││ │晚間9時分│金瓜石仔打金店 │ 27,750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 │年月日│ │ │偽簽「丙○○、││ │下午4時分│永興銀樓 │ 5,000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移下頁)(續上頁)┌──┬──────┬──────────┬──────┬───────┐│ │同右年月日 │ │ │偽簽「丙○○、││ │晚間6時分│中油基隆處八堵加油站│ 200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 │同右年月日 │ │ │偽簽「丙○○、││ │晚間6時分│同右 │ 550 │Frank」署押一 ││ │許 │ │ │枚 │├──┴──────┴──────────┼──────┴───────┤│ 合計 │ 46,300 │└────────────────────┴──────────────┘(移下頁)(續上頁)
附表三┌──┬──────┬──────────┬──────┬───────┐│編號│ 時間 │ 地點 │預借現金數額│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年月日│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20,000 │ ││ │下午5時分│ │ │ │├──┼──────┼──────────┼──────┼───────┤│ │年月日│同右 │ 20,000 │ ││ │中午時分│ │ │ │├──┼──────┼──────────┼──────┼───────┤│ │年月日│同右 │ 20,000 │ ││ │上午時分│ │ │ │├──┴──────┴──────────┼──────┴───────┤│ 合計 │ 60,000 │└────────────────────┴──────────────┘(移下頁)(續上頁)附表四┌──┬──────┬──────────┬──────┬───────┐│編號│ 時間 │ 地點 │預借現金數額│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年月日│中國國際商銀基隆分行│ 200 │ ││ │上午時分│ │ │ │├──┼──────┼──────────┼──────┼───────┤│ │同右年月日 │同右 │ 200 │ ││ │上午時分│ │ │ │├──┴──────┴──────────┼──────┴───────┤│ 合計 │ 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