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Davidoff牌洋菸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包、Mild Seven牌洋菸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聯明春號」漁船(船主為王南喬)之船長,其與丙○○、乙○○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僱用乙○○、丙○○在該船擔任輪機長及船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分,向臺北縣萬里鄉瑪鋉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駛抵非屬我國領海範圍之北緯二十六度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公海領域,自某艘不知名之不陸鐵殼漁船,接駁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Davidoff牌洋菸十二萬五千五百包、Mild Seven牌洋菸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包,並裝載上「聯明春號」漁船,欲載往宜蘭縣龜山島外海轉交予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駛至臺北縣三貂角外海八浬(北緯二十五度六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七分)之我國領海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為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之Davidoff牌洋菸十二萬五千五百包、Mild Seven牌洋菸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坦承分別為「聯明春號」漁船船長、輪機長及船員,有不明鐵殼船搬運物品上船並載運入台北縣三貂角外海八浬被查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聯明春號」漁船正準備下網捕魚時,一艘不知名鐵殼船靠過來,接著就有人跳到船上來,並用恐嚇的語氣說有東西要託伊載到宜蘭龜山島去,有一個叫阿財的人會來接,然後對方十幾個人就把東西丟過來,並留下一個BBS頻道號碼給伊,叫伊把東西載到龜山島後再以該頻道與「阿財」聯絡,還說阿財會拿約二十萬元之報酬給伊,後來在二十七日早上七點多,「阿財」有用該頻道與伊聯絡,叫伊在晚上七點多到龜山島附近,他會出來接應,伊是因為被對方所迫,才會載運該批物品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對方十幾個人跳到船上來,剛好機械故障,伊就到船艙去修理機械,接著就有人下來叫伊不要動,隔了二、三十分鐘,對方就走掉了,結果看到船上有很多東西,我問船長發生了什麼事,他叫我不要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第一次隨船出海捕魚,該艘鐵殼船靠過來時,伊正在船艙內睡覺,接著有人把伊叫起來,並叫伊站在一旁,然後就有十幾個人把東西搬過來堆放在煮飯及睡覺的船艙內,船長叫伊不用管云云。惟查:
(一)被告等所私運之未稅洋菸,價值不貲(詳後述),如非事前約定,焉有可能將該批物品委託從不相識之被告等運送?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自承:「..突然有一鐵殼船過來,要我們去送未稅洋煙,我想說可以賺些錢,所以就同意了,是由我接洽,等未稅香煙上船後,我才告訴另兩名被告這件事,我說若成功,可以有二十萬元的利潤,..」等語,顯見被告甲○○係基於自由意識而決定接運扣案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法影響渠等自由意識之情事,辯稱被迫不得以才幫忙運送未稅洋菸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警訊時亦坦承向不知名鐵殼船載運該批未稅洋煙,聯絡方式只有船長知道,載運代價尚未談妥等情(見警卷第七頁林漢桔偵訊筆錄),足證被告三人確係知悉走私未稅洋菸以牟利,雖被告丙○○院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正準備下網捕魚時,鐵殼船上的人過來,有一個人看著我,叫我到後面站(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惟其後稱:殼船靠近時,我當時暈
船,在睡覺(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不一,尚不足採。再者,走私為極機密之事,蓋走私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且數量逾公告數額,如經查緝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非但須沒入私運之貨品,並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甚且會涉及刑事責任,故船長應無事先未與船員講好,即帶同不知情之船員出港走私之理,蓋若船員不願進行走私,即有可能向警察單位告發,一旦因此被查獲,船長損失即極為慘重,故被告丙○○、乙○○等人辯稱不知情,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查獲之未稅洋菸,Davidoff牌洋菸十二萬五千五百包、Mild Seven牌洋菸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包,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目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該批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基普緝密字第八九一0六三六三號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被告等私運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以管制物品論。核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僅為謀取暴利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且走私數量甚多,足以擾亂本國物價,減少國家稅收及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猶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前因犯煙酒專賣條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該被告等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未稅洋菸Davidoff牌洋菸十二萬五千五百包、Mild Seven牌洋菸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包均為被告所有因走私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