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欲整修其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於徵得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七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謝文田同意後,將經過上開土地而由基隆市政府所開闢一米寬之小路,拓寬修築而成三至四米寬之道路,並舖設水泥路面。詎謝文田死亡後,被告即其繼承人即其妻乙○○○、其子丙○○二人,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佯稱該道路所經土地為其等所有,不讓告訴人出入,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僱工以挖土機破壞該路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破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將該道路拓寬部分挖掉,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三十二張在卷可稽;該處土地所有權屬於高春秋等二十二人,被告二人僅係謝文田之繼承人,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不過六十四分之二,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無權破壞道路,妨害他人通行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告訴人既於整修房屋時,向謝文田借用土地經過,自應於整修完成後,將該土地返還,不能因謝文田過世,而將該土地佔為己有。被告乙○○○係謝文田之妻,被告丙○○係謝文田之子,而後為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文法之養子,依法繼承該筆土地;被告二人僱工整地,係為恢復農用,並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行使權利。申言之,被告不過把原來一米以外之水泥路面挖掉,以便回復農用而已;未挖掉部分,人和機車尚可通行;被告並無任何罪責可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依第七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示,謝文田之應有部分固為四十六分之二;再依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所有權屬於高春秋等二十二人固亦無疑;惟告訴人既自承其於整修房屋前,只徵得謝文田同意,即開始拓寬道路,表示該處係由謝文田在管理或經營,謝文田有同意與否之決定權無疑;何況,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同條但書規定,若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因此,不能因為謝文田所有權並非全部,即謂其無權決定道路應否回復原狀。茲告訴人固主張謝文田同意其通行,被告乙○○○亦稱其夫謝文田生前稱彼等已老,就讓年輕人去處理;然則,除非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否則,謝文田及其繼承人並無義務必須永久同意告訴人之通行;何況,告訴人自承其拓寬小路成為道路而通行十餘年,並未支付代價(偵查卷第十六頁),實為本案糾紛之起因。被告因認其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在該處種田為生,其田地之一部成為道路而有所損失;告訴人在整修房屋後,既未支付使用代價,又未回復土地原狀;在談判不成後,將小路以外部分之道路水泥路面,予以挖除,以求回復原狀;其主觀上係所有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可言。其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茲告訴人舖設道路水泥路面,既已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歸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從而被告僱工將水泥路面挖除,並非毀損告訴人之物,不生毀損之問題,自無毀損罪責之可言。復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茲被告挖除路面,並未對任何人施以強暴或脅迫;其路面之部分挖除,固有阻撓告訴人車輛通行之作用,惟不能將對物之挖除行為評價為對人之強暴行為,並不發生強制罪之問題,自無強制罪責之可言。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在本案可研究者,為其是否為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茲告訴人自承使用該條道路只有二戶人家,將近十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該條道路是否屬於公眾往來之陸路,已有不同見解;何況,被告固有挖除路面水泥之行為,惟依卷附照片清楚顯示,僅係汽車難以通行,而水泥以外之路面,尚有空間足以通行機車,並未有何往來之危險存在,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