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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並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用地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塔(面積伍拾平方公尺)、編號C之廟宇用地(水泥地面及鐵架,面積伍參零貳平方公尺)、編號D之道路(面積參壹壹柒平方公尺)、編號E之道路(面積壹柒參平方公尺)、編號F之浴廁(面積玖陸平方公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北勢坑小段一一二之二、一九O之四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小段一一六地號土地係賴春番、賴仁、賴用、賴義、賴開伯、賴貴兵、賴枝、賴玉信、賴添貴、賴添丁、賴明掌、賴松、賴阿寶、賴慶宗、賴建義、賴志賢、賴慶文、賴萬福、賴文德、賴秋江、賴和雄、賴和進、賴金波、賴明德、賴銘輝、鄭進興、賴添祿、賴阿乾、賴文成、賴囝、賴梅、黃賴秀鳳、賴金塗所共有;同小段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係賴永分、賴石是、賴啟所共有;同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係賴連茂、賴石壁、賴石北、賴石定、賴石蛋、賴旺朝、賴阿紅、賴阿昌、賴碧曜、賴炎所共有。同小段一一五地號土地(係甲○○與賴招男、賴卷四、賴得利、賴福利、賴伴貴、賴建民、賴鈺惠、賴鈺華、賴簡誠共有,其餘共有人均同意甲○○使用該土地)、一八六地號土地(係林俊謙、黃劉松所共有土地,亦均同意由甲○○使用)、一八七地號土地(係甲○○與賴啟、賴祈祥、賴夜明、賴松露、賴簡素卿、賴伴貴、賴建民、賴鈺惠、賴鈺華、賴簡誠共有,其餘共有人亦均同意甲○○使用該土地)、一一七地號土地(係甲○○與賴啟、賴祈祥、賴松露、賴簡素卿、賴卷四、賴得利、賴福利、賴伴貴、賴建民、賴鈺惠、賴鈺華、賴簡誠共有,其餘共有人亦均同意甲○○使用該土地)、一一三、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係甲○○與賴啟、賴祈祥、賴松露、賴簡素卿、賴卷四、賴得利、賴福利、賴伴貴、賴建民、賴鈺惠、賴鈺華、賴簡誠共有,其餘共有人亦均同意甲○○使用該土地),且均經公告為山坡保育利用地。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取得上開一一二之二、一九O之四地號土地管理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餘

一一六、一一七之一、一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述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及開發建築用地。另於同時就前述其有權使用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一一五、一八六、一八七、一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之一地號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其上開挖整地及開發建築用地,用以興建廟宇、水塔、浴廁、道路等,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為台北縣貢寮鄉公所人員發現前往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所使用之土地均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沒有用到別人的土地。關於國有土地部分,亦經承租人同意其使用,且該處道路原係台北縣政府要做的,現已由貢寮鄉公所發包,至於行政程序方面,業已遵照台北縣政府指示補送證件申請中。而道路之土石坍方,是因為象神颱風過境所造成,並非人為因素使然,伊整建廟宇不知是犯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坐落台北縣○○鄉○○段北勢坑小段一一二之

二、一九O之四、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一九、一八六、一八七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開發建築用地,用以興建廟宇、水塔、浴廁及道路等工作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貢寮鄉公所、台北縣政府前往現場會勘,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七月十日履勘結果,現場有一座「玉明宮」,於玉明宮後方有一方形水泥製水塔,玉明宮旁有一水泥空地上有鐵架,水塔後方及左右兩側均為樹林。另於玉明宮所在之後方,有一ㄇ型排水溝,緊臨山坡壁修建,又於玉明宮右下方有一小塊平台地,未鋪設水泥,沿該平台地右側築有水泥階梯可通往玉明宮,惟尚未修築完成。該水泥地右方有一土石平台,有一斜坡通往入口處之一鐵皮搭建之小廟,小廟前有車輛可通行之道路,道路邊修有駁坎,距小廟約五十公尺處之道路邊坡塌陷,有路基流失現象等情,有台北縣貢寮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台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一份、勘驗筆錄二份及照片多張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除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廟宇使用一一五、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係舊有建築,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建外,其餘編號B、C、D、E、F之水塔、鋪設水泥地之廟宇用地、道路、浴廁等,分別佔用前開一一七、一一九、

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之一、一八六、一八七、一一二之二、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九O之四地號土地(編號B、C、D、E、F工作物佔用之面積分別為五O平方公尺、五三O二平方公尺、三一一七平方公尺、一七三平方公尺、九六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各該工作物係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興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係經承租人林朝瑞同意其使用,又其餘興建工作物用地,係其與堂房兄弟所共有,均經共有人同意其使用,未佔用他人土地云云。然查,一一二之二、一九O之四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林朝瑞前於四十九年間與台北縣政府就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簽訂出租造林契約,租期至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屆滿。嗣經國有財產局收回自行管理,而林朝瑞迄未與該局續訂租約,目前林朝瑞仍在與國有財產局辦理簽訂租約中,是林朝瑞就該土地尚非有權使用之人,自無將土地同意供被告使用之權限。另關於一九O之四、一一六、一一七之一、一一九地號土地,被告並未能提出管理人或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春番、賴永分、賴連茂等人同意其使用土地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就各該土地而言,被告自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無疑。

(三)查台北縣貢寮鄉全鄉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函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暨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影本等各一件在卷為憑。被告擅自在該處開挖整地,開發建築用地,用以興建水塔、道路、廟宇、浴廁等工作物,使道路路基崩塌,應已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另經本院囑託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本地段之山坡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形下,應無水土流失之虞。二、被告所開闢之範圍,包括廟後方之高階平台、廟宇、空地,以及寺廟之聯外道路,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整地面積近九千平方公尺。三、現場勘察顯示,被告興建廟宇之地段,為原生雜木林之坡地,該處山坡甚為陡峻,故被告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過程,確已造成嚴重水土流失。四、現場勘察顯示,被告是以開挖山壁並堆填土方於下方山坡之方式,闢建廟宇用地與道路。由於未經妥善工程規劃與處理,於先前颱風期間曾發生聯外道路路基流失之現象。而其餘廟宇用地堆填邊坡部分,亦有可能發生後續之崩坍情形,故被告造成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有該校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海河字第四四七八號函附勘驗報告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開挖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至明,被告辯稱道路路基崩坍係天災所致,並非人為因素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同意在前揭地號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另在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及開挖整地,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之上開犯行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相關開發、經營或使用公有或私人之山坡地或國有、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之性質,因此,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法。又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對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占用之面積甚大,犯罪後已停止開挖整地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屬偶發犯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犯水土保持法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塔(面積五O平方公尺)、編號C之廟宇用地(水泥地面及鐵架,面積五三O二平方公尺)、編號D之道路(面積三一一七平方公尺)、編號E之道路(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編號F之浴廁(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0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