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惠蘭」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友人甲○○位於基隆巿深溪路三六巷七十弄六號住處聊天,見甲○○之小姑楊惠蘭將皮夾放在客廳茶几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楊惠蘭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信用卡各一張、提款卡二張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離去,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楊惠蘭之上開信用卡(發行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卡號:4563︱0301︱3650︱4402)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盜刷上開信用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楊惠蘭」之署押而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惠蘭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予所購商品,足生損害於楊惠蘭、消費特約商店及慶豐商業銀行。嗣楊惠蘭發覺皮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附表所示連續持被害人楊惠蘭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偽簽署押等犯行,惟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之皮夾,辯稱伊雖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五時許前往基隆巿深溪路三六巷七十弄六號處找友人甲○○聊天,但並未竊取被害人之皮夾,該皮夾係伊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再度前往甲○○住處時,在基隆市○○路「麗景江山」社區馬路上拾得云云。然查:
㈠有關被害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班回家時將上開皮夾放在一大皮包內,並將
之置放在基隆巿深溪路三六巷七十弄六號處客廳茶几上,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發覺皮夾不見,其間僅有被告一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前往上址至上午七時許始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堪認被告之皮夾應係在上址失竊,佐以被告自承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即持用被害人皮卡內信用卡盜刷購物之空間與時間之密接性,堪認上開皮夾應係被告所竊取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在社區馬路上拾得該皮夾,然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且被告供承伊當日凌晨四、五時許下班後前往上址與證人甲○○聊天至當日上午七時許始離去,此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衡情被告應無又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之動機,且又適巧在戶外拾得被害人原本置放屋中之皮夾?堪認被告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卷附信用卡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
十六日慶銀消卡催字第○七九號函附被告偽造有「楊惠蘭」署押之簽帳單影本三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
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
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於論罪理由中則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盜用他人信用卡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然其業已將竊得現金部分歸還被害人,有其庭呈收據證明影本一紙附卷可佐,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楊惠蘭」署押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參照),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是以扣案被告盜刷信用卡購得之「雙善金項鍊」一條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齊 潔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年2月日│基隆市○○路元盛銀樓│ 17,950 │偽簽「楊惠蘭」││ │下午4時許 │ │ │署押一枚;購得││ │ │ │ │金項鍊一條 │├──┼──────┼──────────┼──────┼───────┤│ │同右年月日 │基隆市○○路萬家福賣│ 7,345 │偽簽「楊惠蘭」││ │下午5時分│場 │ │署押一枚 │├──┼──────┼──────────┼──────┼───────┤│ │年3月1日│基隆市○○路福聯社賣│ 1,206 │偽簽「楊惠蘭」││ │晚間6時分│場 │ │署押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