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第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壹仟肆佰貳拾玖瓶酒瓶上所偽造之「進口商盈泰興企業有限公司進口酒類金帝XO」標籤紙各壹紙均沒收。
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乙○○意圖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先在市場收購三公升裝之「玫瑰紅」酒空酒瓶,再向盈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泰興公司)之林恆山經理,以每瓶二百八十元之較低價格,合法購買0點六六公升包「自蘭地」酒之瑕疵品(淹水貨、包裝不良、賣相不佳或商店退貨),再將該「自蘭地」酒,由其0點六六公升之酒瓶,改裝至上述三公升裝之空酒瓶,再向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酒瓶封蓋,並與不詳名字之「汪」姓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向「汪姓」男子訂製偽造之「進口商盈泰興企業有限公司進口酒類金帝XO」之標籤紙,其上印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賣許可憑證章圖樣,再由其黏貼在瓶身,足以生損害於盈泰興公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在完成加工分裝後,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提出行使而售與知情之甲○○,由甲○○準備轉售牟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甲○○以一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黃坤泉(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MX─860號聯結車,隨其前往基隆市○○區○○路中友貨櫃場,載運上開偽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三百五十七箱(每箱四瓶)又一瓶,共計一千四百二十九瓶(市價合計約新台幣一千一百餘萬元),運往桃園南崁交流道,擬交予不詳姓名之後手;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汐止收費站前時,為警據報而當場查獲,並扣有上開酒類共計一千四百二十九瓶(扣於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其中一瓶送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司機黃坤泉、盈泰興公司經理林恆山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酒類共計一千四百二十九瓶扣案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汪姓」男子之間,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單獨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必另論;其行使之主文自亦無庸再冠以共同二字,併予指明。其次,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設定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評價禁止原則,其再次處罰結果,自亦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同時使得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亦屬違背平等原則;因此,累犯制度是否違憲,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至於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預備犯乃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預備行為造成法益危險,雖未至著手,即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加以犯罪化。查其原因無他,以其對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造成危險,例如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故意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對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危險之故意行為,並未加以犯罪化而設預備犯。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查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而未行使,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標籤之酒,若未對人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或造成侵害,或造成危險。不過,依司法實務經驗觀之,此類犯罪經常伴隨其他犯罪如詐欺等,常屬其他犯罪之方法行為;依其他犯罪而論處,已足以達成法益保護之目的,則行使偽造文書各罪之除罪化,似可加以考慮。綜上,依本案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不過個人法益之危險犯而已。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所改裝之酒並非假酒,而係真酒,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依修正刑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案壹仟肆佰貳拾玖瓶酒瓶上所偽造之「進口商盈泰興企業有限公司進口酒類金帝XO」標籤紙各壹紙,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至於酒瓶本身及瓶內之酒,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行為另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菸酒罪嫌云云;惟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明令廢止,屬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乙、無罪及免訴(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牟利,而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菸酒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乙○○、證人黃坤泉之供述,加之扣案之前述酒類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乙○○只說因颱風淹水,有酒在整理後願便宜出售;其想購買,惟想先看看而已,尚未交易完成;黃坤泉是其代乙○○叫車送貨到桃園,約定在桃園南崁見面,黃坤泉因而誤會其為貨主;關於換貼標籤及瓶蓋部分,其不清楚云云。
四、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已經供稱:其係應被告(甲○○)之要求,改裝成三公升;證人即司機黃坤泉亦自始證稱貨主係被告;而乙○○並於偵查中供稱其是賣給被告(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證人黃坤泉亦證明被告與乙○○於搬貨時均在場(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準此可見,乙○○改裝酒類之目的,是要出售被告無疑。惟查:被告購買改裝酒類之目的在於轉售牟利,其對於乙○○如何偽造標籤,並不關心,不能僅因被告購買該酒類,即遽而推定其與乙○○就該偽造文書部分屬於共同正犯;若被告已至收受該酒類並提出而行使,固然可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若該酒類屬於財產犯罪之所得,被告固亦可能構成故買贓物之罪;然則,被告不過向乙○○表示願意購買,遂請司機將之運送至桃園,途中即被查獲,尚無將該酒類對任何人提出主張而表示行使之行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而該酒類又非財產犯罪之所得,被告自亦無故買贓物之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被訴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部分,由於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明令廢止,屬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