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為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家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下稱家暉公司)之股東,林鳳英為其董事。家暉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房屋租售之介紹及廣告代理業務、土地及其定著物鑑定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油漆工程承攬與五金零件之買賣業」,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嗣董事林鳳英退出該公司之經營,由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經由全體股東同意而擔任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甲○○欲將家暉公司所營事業,除前開所列項目外,另增加「陶瓷餐具之買賣業務、建築材料磁磚之買賣業務、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業務,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須為五百萬元以上;惟甲○○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在股東林宗賢、林宗慶、馬千惠及闕進文並未確實繳納四百萬元股款之情形下,為取得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而與「張文慧」、北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商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名義負責人乙○○(丙○○、乙○○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案件,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文慧」以每借貸一百萬元每日支付利息七百元之代價,向丙○○借貸四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存入家暉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開立之000000000000─2號帳戶內,再委託不知情之華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廖智
兼,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依此存摺存款之記載,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乙○○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三百七十萬元,再由「張文慧」以此存摺存款之記載及查核報告書,充作已收足股款四百萬元之證明,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收狀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家暉公司業已收足股款四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有損害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之虞。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北商公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供作取得存款證明之用,進而循線查得上開情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林鳳英、陳克敏、闕進文、林宗賢、林宗慶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暉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家暉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章程變更對照表、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述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簿影本、合作金庫「一次提領現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各一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三六四七五六號卷宗一卷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查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該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罰金刑,由舊法之銀元二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計算方式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一致,自應適用新法。其次,丙○○、「張文慧」雖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乙○○及被告共同為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處。申言之,被告與「張文慧」、丙○○與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不實登記罪處斷。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資本充足,並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惟其違反上述規定,不過可能造成財產上之危險而已,屬於財產法益之危險犯,自有其他行政管制手段可資適用,未必已至施用刑罰之地步;其施以有期徒刑之立法,有無違背刑罰最後段原則,並非無疑。其次,刑法第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使公務員為虛偽登記,將造成個人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甚或侵害,其行使亦然。因此,單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尚屬合理。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並依修正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其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附錄: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