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承包自來水公司北三十八線自來水管埋設工程,而向一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購得三十立方公尺之沙子以供施工之用,因無處可放置前開沙子,而向江勝鐘(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臺北縣○○鄉○○○段下雙溪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堆放,江勝鐘告知甲○○前開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江勝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江微─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樁琳─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林國芳─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林惍崧─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林文鴻─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陳春連─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江勝璧─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由其妻江呂百合繼承),囑甲○○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始得將前揭沙子暫時堆放在前開地號土地上。甲○○明知臺北縣貢寮鄉全鄉,業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台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未經所有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在僅經江勝鐘、江勝璧同意,而未經其他共有人江微、林椿琳、林國芳、林惍崧、林文鴻、陳春連同意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將前揭沙子倒置在前開九十六地號土地上,惟因臺北縣○○鄉○○○段下雙溪小段九十五地號、九十六地號土地未曾鑑定界址,致甲○○不知九十五地號及九十六地號土地之界線,而在不知情之游東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受該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男子委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自臺北縣金山鄉載運該批沙子至臺北縣貢寮鄉雙玉村找甲○○時,甲○○即囑游東營將沙子倒置在前揭九十五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為林秋波、林碧演、林如貞、林本山、林烱亮、乙○○共有),佔用面積合計約四十六‧五平方公尺。嗣經警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一0二線公路明燈橋處查獲正欲返回宜蘭之游東營,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開事實欄所述土地上倒置沙子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辯稱:不知前開土地為山坡地,且以為九十六地號土地僅江勝鐘、江勝壁二人共有,故只徵求二人同意云云。經查:台北縣貢寮鄉全鄉,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一一七O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台農山字第一0一六六號公告列為法定山坡地範圍,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縣政府函一份在卷可證。又坐落台北縣○○鄉○○○段下雙溪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為江勝鐘、江勝璧、江微、林椿琳、林國芳、林惍崧、林文鴻、陳春連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按,而被告甲○○向證人江勝鐘借用前開土地時,經證人江勝鐘告知該土地為共有土地,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始得將前揭沙子暫時堆放等情,亦經證人江勝鐘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辯稱其尚有徵求江勝璧同意乙節,雖因江勝璧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而無從探究是否屬實,然被告並未經共有人林國芳、林惍崧及林椿琳同意等情,業據證人林國芳、林惍崧及林椿琳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該土地為江勝鐘、江勝璧二人所共有,然被告亦自承該土地為其江姓祖先遺留下來之產業,被告對該土地之繼承狀況應無不知之理,則其何以會誤認該土地之共有人僅有江勝鐘、江勝璧二人,此實有違事理之常,況被告既欲在該土地上倒置沙子,自應詳查該土地之共有人為何人,再一一徵詢渠等之意見,其前揭所辯實難以採信。另被告甲○○囑由不知情之游東營將沙子倒置在九十五地號土地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勘驗筆錄、照片四張、台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洽請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教授實地鑑定結果研判被告倒置沙石無造成水土流失之虞,有該校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海河字第五八三六號函在卷足憑,其辯稱係因不知九十五地號及九十六地號土地之界線而誤倒,此與證人江勝鐘、林國芳、林惍崧、林椿琳及乙○○證述情節相符,尚堪予採信,惟縱使如此,亦不解免被告甲○○故意責任之成立。被告甲○○未經前揭九十六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即囑由不知情之游東營倒置沙子,其犯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斷,被告占用他人所有山坡地,本質上即含竊佔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東營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法律常識不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已將沙子清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