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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被 告 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五之詐術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肆枚及印文貳拾枚均沒收。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及丙○○與綽號「林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籌組樺原有限公司(下稱樺原公司),由丙○○出面商借不知情之曾鐵、曾戴滿(以上二人係丁○○之父母)、陳榮寬、洪世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歸還,隨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曾鐵等人之印章各乙枚,而明知曾鐵等人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股東,竟於公司章程內偽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丁○○:肆百萬元正。曾鐵:貳拾萬元正。曾戴滿:貳拾萬元正。陳榮寬:參拾萬元正。洪世傑:參拾萬元正」等不實事項,並偽蓋彼等印章後,持之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稅捐處行使,申請樺原公司設立登記(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六)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獲准,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管理資料。嗣丁○○因欲離職,遂與丙○○及「林迪」等人承前概括犯意,明知丁○○並無將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出資轉讓予丙○○之事實,竟偽造載明此等不實內容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董事為丙○○獲准。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稅捐處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惟經該處大同分處,以未在現場營業為由,未准在案。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丙○○及「林迪」復以前揭手法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營業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一樓獲准,諸此均足以生損害於曾鐵等人及各該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丙○○及「林迪」均係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樺原公司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樺原公司逃漏稅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一百二十七張作為進項憑證,依每二月次期十五日內申報營業稅之規定,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月、五月、八月及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之詐術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丁○○於八十六年底離職暨變更負責人登記,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與其無關,應予剔除)。

三、戊○○係康能有限公司(下稱康能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八十七年三月初,丙○○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康能公司所在地,要求戊○○以康能公司名義開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二人明知雙方並無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戊○○囑由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會計人員開立原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四十六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予樺原公司,用以幫助樺原公司逃漏營業稅。

四、案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於本院調查中固承認彼等曾先後擔任樺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並坦承出面向被害人曾鐵、曾戴滿、陳榮寬、洪世傑等人商借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後,交由「林迪」製作前揭不實公司章程等資料,及要求被告戊○○開具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統一發票等行為,惟彼二人均矢口否認自己係樺原公司實際負責人,辯稱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迪」,彼等只是掛名人頭,帳冊及報稅業務亦由「林迪」負責,彼等都是應「林迪」要求去收取現金或拿回發票,對於公司是否故意逃漏營業稅並不知情;被告丁○○另辯稱伊就被告丙○○向其父母借得身分證影印,及登記成為公司股東乙節並不知情,伊平日工作係至工地現場推銷建材,並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亦不知道公司在買賣發票,應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云云;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康能公司事實上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並未售予樺原公司任何貨物,其確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開具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四十六張交予被告丙○○,惟辯稱康能公司先前曾陸續出售價值約一、二千萬之建材予樺原公司,因當時沒有開立發票,後來因為彼有一批價值八十餘萬貨物要被告丙○○承受,才在被告丙○○要求下一次補開全部發票云云。然查:

㈠有關被告丁○○、丙○○二人冒用曾鐵、曾戴滿、陳榮寬、洪世傑等人名義參與

設立公司等情,除為被告丙○○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鐵、曾戴滿、陳榮寬、洪世傑於調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盜刻印章後加以偽蓋曾鐵、曾戴滿、陳榮寬、洪世傑等股東名字印文之樺原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詳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書、變更登記書、臺北市政府稅捐處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書變更登記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同統字第五二四○四號函等資料在卷足憑。至被告丁○○雖否認知情,然此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曾鐵及曾載滿我是騙他們說是要遊覽,騙得他們的身分證,陳榮寬是我搭他的計程車騙稱要購屋貸款,需要保證人而向他取得身分證,洪世傑我是向他說要他當貸款保證人,我取得這四張身分證影印後將正本還給他們,但我並未告訴他們要用他們的身分證當人頭,這些事被告丁○○事先都知情」(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明顯相左,且自被告丁○○時而供稱伊不清楚為何伊父母均會成為公司股東,時而供稱伊父親同意擔任股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參照)等反覆不一之情,其所為不知情之辯解,本非無疑;又若被告丁○○供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才知道其父母親遭登記成為公司股東(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屬實,嗣其於八十六年底離職,既曾要求被告丙○○及「林迪」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何以未一併要求變更其父母親股東名義?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無足採信。

㈡被告丁○○雖一再辯稱自己只是樺原公司業務員,平時負責到工地現場推銷建材

,偶爾會代收現金,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云云,然自其先於警訊中供稱僅偶有代收現金,嗣於偵查中改稱收得現金高達數千萬元,每筆交易第一次交易伊皆會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參照);另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沒有親自送模版去工地,沒有每天去上班,興趣是從事服飾工作,並改稱僅收過客戶一筆現金二、三十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鉅健公司負責人張曹富交付由其簽收現金之簽收單三張,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六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登記公司名義人為張趙清花之鉅唯公司現金之簽收單一張,金額為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時,又改稱確有其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參照)等情,足見其供述多所反覆,已難盡信。且自證人陳碧芳證稱被告丁○○要求發票金額須較實際價額高出百分之三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參照)之情,堪認被告丁○○前揭所為不清楚公司拿不實發票報稅之辯解,亦無可採。另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坦承自己因為擔任樺原公司負責人,每月可多拿一萬五千元之好處,也有印製負責人名片(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無訛,以其身為一具備基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豈有任由自己成為掛名負責人而擔負不確定之公司財務風險之理?又被告丙○○初於本院調查中業已供稱:「……剛開始成立公司時負責人是登記被告丁○○,後來才換成是我。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變更董事係不實,因為我與丁○○間並無轉讓投資,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丁○○,我在公司是作她的人頭而已,並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公司的帳目及發票都是丁○○在處理,公司大小章由我保管,她要用時會向我拿」(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足認被告丁○○應係實際參與樺原公司業務之負責人無疑。

㈢另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中否認其係樺原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此顯與其初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樺原公司真正負責人,並非人頭,該公司經營模板生意,出貨量很大,系爭發票都是別人開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參照參照)等情並不相符。另被告丙○○先稱彼確有出資二、三十萬元,每月可分得四、五萬元利潤,但沒有主持公司業務(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六號卷);嗣又稱彼投資一百萬,公司財務及帳冊都是「林迪」負責(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三二號卷),亦可見其上開說法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且被告丙○○若與被告丁○○、「林迪」等人無共同犯意聯絡,又何須親自出面騙取影印前揭被害人之身分證?而被告丙○○既坦承知道「林迪」等人在買賣發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嗣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彼貪圖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好處而擔任負責人,輔以被告丁○○供稱:「我是人頭,掛名負責人。是丙○○等人找我掛名做負責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六一號卷)、「我會轉告丙○○客戶所需的貨物種類數量、日期及送貨地點。丙○○會處理後續送貨發車事宜」、「(你向客戶收回來之貨款交給何人?)交給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二四一頁參照)等語,堪認被告丙○○亦共同參與樺原公司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之一。

㈣被告丁○○、丙○○雖一再辯稱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名為「林迪」男子,公司財務

、發票及帳冊皆由「林迪」負責,彼等均不知情云云,然彼等自始至終均未能就是否確有「林迪」此人,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國戶政資料,亦無名為「林迪」之人,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報表一紙可參。而自被告丁○○時而供稱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迪」與「丙○○」,時而又稱無法確定丙○○有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被告丙○○時而供稱被告丁○○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時而又稱「林迪」才是真正負責人,並透過丁○○轉交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好處(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顯見被告二人將責任推卸由對方或「林迪」承擔之意欲昭然若揭,此部分之辯解,殊難採信。

㈤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應被告丙○○所請,一次開立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四十六張統一發票,此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惟被告戊○○辯稱康能公司確有出售一、二千萬之建材予樺原公司云云,姑不論被告戊○○自承康能公司與樺原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確無任何交易,且無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供查證雙方先前確有交易事實之情(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縱若彼所供屬實,以兩家公司於短時間內交易達二千萬之鉅額,何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樺原公司與康能公司有無進貨事實我不清楚」(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足認被告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有關樺原公司以取得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藉此逃漏營業稅等情,其

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軒園公司、建翰公司以虛偽開立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六張、五張(金額詳如附表一)幫助樺原公司逃漏稅捐,該二公司負責人李皚因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起訴書及前揭判決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又荃陽公司及喬益公司均係案外人甲○○、乙○等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虛設之公司行號,目的在於領取統一發票,並以約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之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以此詐術幫助購買發票之公司逃漏稅捐等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認定明確,其中甲○○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罪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第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五三三號、第一○七八九號起訴書及前揭判決書節錄影本附卷可考;另樺原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遷入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同年三、四月間營業進銷高達三千六百餘萬元,進項全部集中於康能公司,且其進銷材料單價之差額極微,而自同年五月起即未再申購使用發票,五、六月份係由記帳業者代為申報銷售額及稅額均為零,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基市稅政字第二○三三號函暨附件資料可稽,佐以被告丙○○及戊○○前揭供述,堪認樺原公司與康能公司應無實際進出貨之事實,而係以不實發票申報用以逃漏稅捐甚明。至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底離職,並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業據彼等供承在卷,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則有關樺原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持康能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乙節,應認與被告丁○○無關,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丁○○、丙○○及「林迪」等人先後取得之虛偽進貨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

一二七張,因此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額,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基稅信一字第九五七八號函附逃漏營業稅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可稽。其中康能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四十六紙(影本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七八頁),至其餘八十一張統一發票扣抵聯,因樺原公司係採用進銷項媒體申報,依規定進貨發票扣抵聯由該公司自行保管,因該公司擅自歇業,故無法取得等情,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基稅信分一字第二三三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營業稅申報年檔(附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機大同甲字第九○六○七五九八○○號函)、樺原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基隆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基稅信分一字第五三一五號函暨查核資料、和石光虛設行號查緝專案資料等存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丁○○、丙○○就上開事實「」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負責人,因未獲准,此部分核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申請變更公司營業地址,因斯時被告丁○○業已離職,且非公司負責人,此部分核與被告丁○○無關),其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及「林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彼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刻製被害人曾鐵等人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彼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一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依法自應加以裁判。

㈡被告丁○○、丙○○及「林迪」等人均係樺原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認定,

是核彼二人就上開事實「」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亦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另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九十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三四一二○號令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二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依每二月次期十五日內申報營業稅之規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月、五月、八月及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以扣抵銷項稅額方式,前後四次、五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納稅義務人樺原公司申報稅額,逃漏營業稅之各次「代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㈢查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種,被告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康能公司並無與樺原公司交易事實,仍應被告丙○○所請而填製如事實欄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樺原公司公司用以逃漏營業稅,核彼二人所為,被告丙○○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就康能公司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製,係間接正犯。彼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乃自然人之行為,並非代罰性質,且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公訴人就被告戊○○上開犯行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此部分應認業經起訴,本院依法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

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樺原公司確有從事建材買賣業務,除為被告丁○○、丙○○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浩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碧鈴、巨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英、清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勝宜等人證述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以下參照),堪認樺原公司雖有逃漏稅之事實,然非專以對開統一發票逃漏稅而虛設之公司行號。是以被告丁○○、丙○○就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丙○○部分)及各次代罰之逃漏稅捐犯行間,核無任何牽連犯之關係,各該犯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存卷可佐,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所逃漏之稅捐數額,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就被告丁○○、丙○○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㈤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丙○○明知丁○○、曾鐵、曾戴滿、陳榮寬、洪世

傑等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章程第五條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五百萬元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丁○○:肆百萬元正。曾鐵:貳拾萬元正。曾戴滿:貳拾萬元正。陳榮寬:參拾萬元正。洪世傑:參拾萬元正」,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等語。然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與同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四九號刑事判決乙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及被害人曾鐵、曾戴滿、陳榮寬、洪世傑等人均無投資入股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相繩之餘地,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又商業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樺原公司因擅自歇業,業已無法取得公司內部財務檔案,且遍觀卷內事證均查無相關公司財務帳冊、會計憑證等資料;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前揭事實欄「」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內並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被告丁○○、丙○○及「林迪」等人偽刻之被害人印章四枚,雖未據扣案,然無

證據堪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併同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二十枚均予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經查前揭樺原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申報附表一編號五取得不實發票之犯行與被告丁○○無關,已如前述認定,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佳 玲法 官 楊 皓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一┌──┬────┬────────┬────────────┬─────┐│編號│取得時間│ 取得發票對象 │ 進項發票暨字軌號碼 │逃漏之營業││ │ │ ├──┬─────────┤稅額 ││ │ │ │張數│ 發票票面銷售額 │ │├──┼────┼────────┼──┼─────────┼─────┤│  │月至│軒園工程有限公司│6 │ 1,833,000│ 91,650││ │4月 │ ├──┴─────────┴─────┤│ │ │ │GT00000000、GT00000000、GT00000000、││ │ │ │HD00000000、HD00000000、HD00000000 │├──┼────┼────────┼──┬─────────┬─────┤│  │同右 │建翰工程有限公司│5 │ 2,300,000│ 115,000││ │ │ ├──┴─────────┴─────┤│ │ │ │FB00000000、FB00000000、FM00000000、││ │ │ │FM00000000、FM00000000 │└──┴────┴────────┴──────────────────┘續上頁┌──┬────┬────────┬──┬─────────┬─────┐│  │1月至│荃陽企業有限公司│ │ 13,014,848│ 650,473││ │6月 │ ├──┴─────────┴─────┤│ │ │ │FY00000000、FY00000000、FY00000000、││ │ │ │FY00000000、FY00000000、FY00000000、││ │ │ │GJ00000000、GJ00000000、GJ00000000、││ │ │ │GJ00000000、GU00000000、GU00000000、││ │ │ │GU00000000、GU00000000、GU00000000、││ │ │ │GU00000000、GU00000000、GU00000000、││ │ │ │GZ0000000000、HE00000000、HE0000000 ││ │ │ │1、HE00000000、HE00000000、HE0000000││ │ │ │7、HQ00000000、HQ00000000、HQ0000000││ │ │ │4、HQ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00││ │ │ │8、JA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00│└──┴────┴────────┴──────────────────┘續上頁┌──┬────┬────────┬──┬─────────┬─────┐│  │同右 │喬益貿易有限公司│ │ 11,374,712│ 568,736││ │ │ ├──┴─────────┴─────┤│ │ │ │FY00000000、FY00000000、FY00000000、││ │ │ │FY00000000、FY00000000、FY00000000、││ │ │ │GJ00000000、GJ00000000、GJ00000000、││ │ │ │GJ00000000、GJ00000000、GU00000000、││ │ │ │GU00000000、GU00000000、GU00000000、││ │ │ │GU00000000、GU00000000、HE00000000~ ││ │ │ │63、HE00000000、HE00000000、HQ003242││ │ │ │05、HQ00000000、HQ00000000、HQ003242││ │ │ │14、JA00000000、JA00000000、JA000668││ │ │ │65、JA00000000 │├──┼────┼────────┼──┬─────────┬─────┤│ │3月初│康能有限公司 │ │ 36,322,900│ 1,816,145│└──┴────┴────────┴──┴─────────┴─────┘續上頁┌──┬────┬────────┬──────────────────┐│ │ │ │MZ00000000、MZ00000000、MZ00000000~2││ │ │ │2、MZ00000000~47 │├──┴────┴────────┼──┬─────────┬─────┤│ 合 計 │127 │ 64,845,460│ 3,242,274│└────────────────┴──┴─────────┴─────┘附表二┌──┬─────────┬──────────────────────┐│編號│ 名 稱 │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偽造曾鐵、曾戴滿、陳榮寬、洪世傑等人之印章四枚 │├──┼─────────┬──────────────────────┤│  │樺原有限公司章程(│偽造曾鐵、曾戴滿、陳榮寬、洪世傑等人之印文各││ │⒏5) │一枚 │├──┼─────────┼──────────────────────┤│  │樺原有限公司章程(│同右 │└──┴─────────┴──────────────────────┘續上頁┌──┬─────────┬──────────────────────┐│ │⒒第一次修訂)│ │├──┼─────────┼──────────────────────┤│  │樺原有限公司股東同│同右 ││ │意書(⒒) │ │├──┼─────────┼──────────────────────┤│  │樺原有限公司章程(│同右 ││ │⒉6第二次修訂)│ │├──┼─────────┼──────────────────────┤│  │樺原有限公司股東同│同右 ││ │意書(⒉6) │ │├──┴─────────┼──────────────────────┤│ 合 計 │偽造印章四枚、印文二十枚 │└────────────┴──────────────────────┘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