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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被 告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被 告 丙○○被 告 巳○○被 告 辰○○

被 告 辛○○被 告 卯○○被 告 寅○○被 告 甲○○被 告 癸○○被 告 乙○○被 告 丁 ○被 告 壬○○被 告 丑○○被 告 己○○被 告 庚○○右五人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二一四三號、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巳○○、寅○○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辛○○、卯○○、甲○○、癸○○、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丁○、丑○○、壬○○、庚○○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Davidoff牌洋菸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包、MildSeven牌洋菸參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包、車裝無線電機壹部、手提無線電機參部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係高雄中洲漁港籍「聖滿春」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成」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雇用子○○利用「聖滿春」號漁船出海捕魚作業之機會,私運未稅洋煙進口販售圖利,子○○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聖滿春」號搭載不知情之船員洪毛、張有昭、許能進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作業,並於同月四日二十時許航至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東經一二○度五十分距我國大牛欄西岸(T8)至翁公石(T9)段基線約四十七點一四海浬之約定接駁私煙海域,由另一不詳國籍、名稱之鐵殼船船員,將「大衛杜夫」牌未稅洋煙五十條裝一百四十箱、「七星」牌未稅洋煙五十條裝一百七十五箱裝搬運藏置於該漁船船艙內,其一次私運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共計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子○○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七時三十七分許報關進入八斗子漁港,將前開未稅洋煙私運進口伺機卸載,經警據報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該船搜獲前開未稅洋煙。

二、

(一)巳○○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緣戊○○於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八斗子漁港內,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鈴木」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鈴木」以私運一箱未稅洋煙三百元之代價,雇用戊○○代為尋找漁船走私及貨車運送未稅洋煙進口轉售圖利,渠等並謀議嗣走私漁船進港停泊時,由「鈴木」另外雇用搬運工人至漁船內協助搬運私煙,利用漁港排水涵洞內供輸送魚貨所用之輸送帶,將漁船內私運進口之未稅洋煙直接輸送至戊○○所承租,位於基隆市○○街○號一樓之倉庫內,由戊○○另行雇用搬運工人將私煙搬運至其所租用之大貨車,再由「鈴木」指示將未稅洋煙載往指定地點,渠等商議既定,戊○○隨即於同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內,與「得恆財」號漁船船長丙○○、「旭順成」號漁船船長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十五萬元之代價,雇用渠等共同走私,並將其出港接駁私煙之時間地點告知丙○○及寅○○。

(三)丙○○遂依戊○○指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與該船輪機巳○○、船員辰○○、辛○○及卯○○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得恆財」號,自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於同月四日二十時許,航至北緯二十六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三十三分距彭佳嶼約三十海浬之約定接駁私煙海域,丙○○、巳○○、辰○○、辛○○、卯○○共同自某不詳國籍、名稱之鐵殼船接駁「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十條裝二百四十七箱、二十五條裝二十二箱、散裝四十六支,「七星牌」香菸五十條裝二百六十二箱,散裝四十八支,其一次私運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共計為五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十八元。渠等並於同月五日七時六分許,報關進入八斗子漁港,將前開未稅洋煙私運進口。

(四)寅○○亦依戊○○指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許,與該船輪機甲○○、船員癸○○、乙○○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旭順成」號漁船,自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於同月四日十九時許,航至北緯二十七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十分距彭佳嶼北方約八十海浬之約定接駁私煙海域,寅○○、甲○○、癸○○、乙○○共同自某不詳國籍、名稱之鐵殼船接駁「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十條裝一百五十箱、二十五條裝二十箱、「七星」牌香菸五十條裝二百箱,其一次私運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共計為三百三十八萬零八十五元。渠等並於同月五日七時二十二分許,報關進入八斗子漁港,將前開未稅洋煙私運進口。

(五)戊○○於「得恆財」號、「旭順成」號報關出港載運私煙後,即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八時許,向不知情之曾德源租用車號000000、3K─918號及3K─263大貨車三部,並將之停放於其所承租之前開倉庫內預備載運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七時許,「得恆財」號、「旭順成」號先後載運未稅洋煙報關進港後,戊○○遂利用無線電指揮其併排停泊後,「鈴木」事先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雇用之搬運工人丁○、丑○○、壬○○、己○○等人,隨即登

上「得恆財」號漁船,與船長丙○○、輪機巳○○及船員辰○○、辛○○、卯○○等人共同將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利用漁船密艙側門,協力搬運至漁港排水涵洞內之輸送帶,直接送往戊○○所租用之前開倉庫內堆放,再由戊○○以五千元之代價雇用之搬運工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工人,將送抵倉庫之未稅洋煙搬運上車。嗣於同日八時十分許,經警據報後,先在戊○○所承租之前開倉庫內查獲未稅洋煙及聯絡走私船隻所用之車裝無線電機一部、手提無線電二具(型號為GP68),再循線於十一時五十分許、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分別在「得恆財」號、「旭順成」號查獲,並扣得所私運之未稅洋煙一批,另於「得恆財」號扣得聯絡岸上私梟所用之手提無線電一部(型號為C520)。戊○○見事跡敗露,所承租之倉庫、貨車均為警查悉,自知難逃刑責,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警察知悉其犯罪前,自動向警自首,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總局北巡局安檢第一大隊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戊○○、丙○○、巳○○、辰○○、辛○○、卯○○、寅○○、甲○○、癸○○、乙○○、丁○、丑○○、壬○○、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德源所述情節符,並有搜索扣押明筆錄、照片、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車輛、倉庫承租合約書附卷可稽,復有未稅洋煙、車裝無線電機、手提無線電扣案可證,又「聖滿春」漁船接駁私煙之海域係在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東經一二○度五十分距我國大牛欄西岸(T8)至翁公石(T9)段基線約四十七點一四海浬、「得恆財」漁船接駁私煙之海域係在北緯二十六度八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三十三分距彭佳嶼約三十海浬、「旭順成」號漁船接駁私煙之海域係在北緯二十七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十分距彭佳嶼北方約八十海浬處,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二條規定,前開海域均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此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七二四九號、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七六八0號函在卷足憑,而查獲之未稅洋菸,其中「聖滿春」漁船為「大衛杜夫」牌未稅洋煙五十條裝一百四十箱、「七星」牌未稅洋煙五十條裝一百七十五箱,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得恆財」漁船為「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十條裝二百四十七箱、二十五條裝二十二箱、散裝四十六支,「七星牌」香菸五十條裝二百六十二箱,散裝四十八支,完稅價格為五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十八元,「旭順成」漁船為「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十條裝一百五十箱、二十五條裝二十箱、「七星」牌香菸五十條裝二百箱,完稅價格為三百三十八萬零八十五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三九七一號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被告子○○、戊○○、丙○○、巳○○、辰○○、辛○○、卯○○、寅○○、甲○○、癸○○、乙○○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壬○○、丑○○、己○○、庚○○等運送前開走私物品,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子○○與綽號「阿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戊○○、丙○○、巳○○、辰○○、辛○○、卯○○、寅○○、甲○○、癸○○、乙○○等人與綽號「鈴木」者間,被告丁○、壬○○、丑○○、己○○、庚○○等與被告戊○○間(被告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再為運送上開走私物品,屬刑法不罰之後行為,故不另論罪,附此敘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犯罪未發現前,即向警方自首,(詳戊○○警訊筆錄)接受裁判,應依刑法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巳○○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為謀取暴利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且走私數量甚多,足以擾亂本國物價,減少國家稅收及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丑○○、壬○○、己○○、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子○○、戊○○、辰○○、辛○○、卯○○、甲○○、丁○、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緩刑五年,現緩刑期滿,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該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分別宣告緩刑二、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未稅洋菸Davidoff牌洋菸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包、MildSeven牌洋菸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包、車裝無線電機一部、手提無線電機三部均為被告等所有因走私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