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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貴祥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 律師被 告 李政元被 告 蔡鵬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 告 林清發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賴貴祥、李政元、蔡鵬飛、林清發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貴祥為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下稱港工處)處長,被告李政元為港工處第一工務所主任,被告蔡鵬飛為該工務所工務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清發則為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吉達興公司)之負責人。

二、緣基隆港東十六號碼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遭瑞伯颱風侵襲,致該碼頭中段寬約三分之二即大約九十公尺之路面毀損,約有一百只之碼頭岸壁方塊(俗稱塊石)坍落海中,被告蔡鵬飛以緊急搶修為由,將該碼頭路面等修復工程(下稱本工程)簽報基隆港務局核准循議價方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發包予吉達興公司施作。

三、本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後,被告林清發為降低施工成本,牟取不法利益,竟未依工程合約之規定,使用「吊車」將落海方塊吊排上岸,而向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海公司)負責人沈家聲諉稱落海方塊僅有十六至十八只,以十六萬元之低價(按:港工處本工程岸壁吊排項目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將方塊吊排部分工程轉包予興海公司以「怪手」自岸邊撈挖方式施作。被告林清發為圖偷工減料,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不實公函指稱:「進行水下方塊重整吊排作業時,赫然發現與設計圖顯著不符,致無法按圖施工,請貴局儘速會同勘查並決定如何處理。」被告李政元、蔡鵬飛乃前往東十六號碼頭會勘。渠等明知落海方塊未全數吊起,係方塊數量嚴重不足,竟與被告林清發基於偷工減料之共同犯意連絡,由被告蔡鵬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文陳報,捏造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上,謊稱「一、本工程設計圖係依據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原設計圖設計(如附圖),現方塊重整吊排時始發現並無設計圖A塊,故現狀與本工程設計不符;又於四月廿九日測量結果,目前B塊高程為一.三米,較原設計圖為高,故扣除A塊時始與現狀相符,並與東十五、東十七號碼頭銜接。二、‧‧‧擬准現狀施工,於竣工時依現狀更正(按指竣工圖)。」被告李政元明知前述簽呈內容不實,竟仍核章同意,使當時不知情之被告賴貴祥批示如擬,而准依現狀施工,免作A塊,被告林清發因此獲得免吊排六十只以上方塊之不法利益。此後,被告林清發即親自或透過吉達興公司人員張明裕、朱美玲及陳姓怪手司機等工地人員,指揮興海公司工人李祥、鄭新榮、李天文、吳明耀等人,將所挖起約四十只之岸壁方塊,以偷工減料之施工法疊整方塊,並率爾將結構不良且隨時可能坍塌之碼頭岸壁覆以冠牆,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港工處申報竣工待驗。

四、被告李政元、蔡鵬飛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即明知被告林清發就本工程之岸壁方塊吊排項目部分,有重大偷工減料情事,非但未舉發,竟與之同謀,先同意被告林清發免作A方塊,改以增厚冠牆之方式,掩飾方塊不足之事實;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製作與實際疊放方式不符之竣工圖;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挖泥船挖出六只岸壁方塊後,被告李政元、蔡鵬飛明知海中尚有方塊未被吊起,竟不指示被告林清發速將海底方塊全數吊起疊整回岸壁,復未據實簽報監督之修建課主管與港工處處長;嗣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港工處修建課驗收員黃慶輝,因不知本工程水下及隱蔽部分有瑕疵,而逕依被告蔡鵬飛所製作之不實竣工圖驗收通過。

五、挖泥船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再次前往進行浚深作業時,復於碼頭里程五十至一百公尺間、離岸八公尺之水域內,挖起約二公尺見方之水泥方塊乙只(按:依五十六年製作之設計圖,經鑑判為B方塊),挖泥船乃停止浚深工作,而由港工處測量隊監工員戴益寶向被告賴貴祥報告;被告賴貴祥為圖免被告林清發之違約責任,並避免本工程弊案曝光,竟未指示下屬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共工程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規定,採「限期命承包商全面拆除重作」、「命承包商減價收受」、「解除契約重新發包並課予扣款及逾期罰款」等合法措施處理,而命該第一工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吉達興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之三十天(指日曆天)完成改善,並於複驗後辦理結案。

六、被告林清發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依港工處要求進行改善,而於東十六號碼頭中段寬約二十五公尺之部分拆除重作時,竟以砂包填充及打鋼板樁固定等違反正常施工方法施作,以掩飾岸壁方塊數量不足,隨時可能坍塌移位之嚴重問題。嗣因該段碼頭岸壁方塊大小規格不一,且岸壁固定有鋼板樁三支,以致無法改善該段碼頭岸壁凸出現象,故勉強在岸壁方塊外覆以冠牆施作,冠牆乃隨該段岸壁方塊凸出。復因施工進度遲緩,吉達興公司又以地震、氣候等因素為藉口,二次向港工處申請展延工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港工處均予配合同意,惟改善工程仍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行完工,延誤工期達三十五日。

七、被告蔡鵬飛於改善工程申報完工後,因恐碼頭再度塌陷,故觀察半月,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簽報完工;惟港工處修建課考工李力強前往東十六號碼頭查看,認為該改善工程仍有「延誤工期」、「碼頭中段岸壁(指水下方塊)有寬達二十五公尺凸出二十五公分,影響靠船」、「整修中段處有明顯凹陷裂紋,約十五公分長」等三項問題尚待解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擬意見,反對本工程辦理結案,並提供該第一工務所參辦。詎被告蔡鵬飛為免除吉達興公司之違約責任,竟罔顧考工李力強之意見,不辦理複驗程序,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簽報不實之事實「本案並經查驗合格」、「改善後岸壁稍為凸出二十五公分係為改善加固作用,不影響靠船」、「要求同意驗收,以利結案」、「本工程雖有延誤,但承包商已展現誠信無償修復,應不予追究」之內簽併案陳核;被告李政元、賴貴祥均明知驗收日應以處長核章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為準,距改善工程限期截止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逾工期三十五日,應依合約第七條規定「每逾竣工期限一天,罰款按工程結算總包價千分之三計算」,追究吉達興公司月逾期罰款四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元,竟不顧李力強之併陳內簽,均基於圖利之犯意連絡,批示同意被告蔡鵬飛之簽陳意見,使吉達興免去逾期罰款責任,並順利取得工程尾款五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

八、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港工處於本工程之施工期間,被告蔡鵬飛、李政元、賴貴祥均明知被告林清發於本工程岸壁方塊吊排項目,有偷工減料情事,且延誤工期達三十五日,竟基於仍出於圖利吉達興公司之犯意,准許本工程通過驗收辦理結案交付尾款,並同意免除吉達興公司之逾期罰款責任,計圖利工程款(包括減少方塊吊排支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工程逾期罰款四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元,總計為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

乙、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本案之犯行,係以左列理由為其論據:

一、被告林清發未依合約進行岸壁方塊吊排作業

1、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林清發明知「怪手」之施工範圍有限,不可能將所有方塊全數撈起,竟不依工程合約規定,使用「吊車」將落海方塊吊排上岸,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興海公司負責人沈家聲諉稱:落海方塊僅有十六至十八只,祇需吊排整疊,並以十六萬元之低價轉包,使沈家聲負責碼頭中段崩塌最嚴重部分,沈家聲即以「怪手」自岸邊撈挖方式施作,因怪手作業範圍有限,後改以吊車來吊方塊,計吊起四十只方塊。

2、另有陳姓怪手司機,在現場負責將碼頭前後三分之一,未落海之岸壁方塊,調整成一排疊放二只方塊,不符合工程原設計圖。

3、被告林清發更親自或透過張明裕、朱美玲及陳姓怪手司機等工地人員,指揮興海公司工人李祥、鄭新榮、李天文、吳明耀等人,將所挖起約四十只之岸壁方塊吊起後放在路面上,再依吉達興公司原施作之方塊吊排方式疊放,祇需高度與吉達興公司疊放石塊線切齊即可,即「祇疊放一排,一排上下二層方塊」方式重整,後覆以冠牆,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港工處申報竣工待驗。

4、公訴人提出:被告林清發之供詞、證人沈家聲、李祥、張明裕、朱美玲之證言、吉達興公司之編號八十八埠合一一五號工程合約正本(含設計圖)、議價紀錄表、瑞伯颱風東十六號碼頭路面等修復工程施工說明書、興海公司之方塊吊排部分之承攬契約書影本、開工竣工報告等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李政元、蔡鵬飛同意被告林清發不依工程設計圖施作A塊

1、施工期間,沈家聲曾向被告林清發反應無法全數挖起落海方塊,方塊數量不足,故無法依設計圖疊整,被告林清發乃指示沈家聲「能挖多少就算多少」,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吉營基字第八八○四二六號函,偽稱「進行水下方塊重整吊排作業時,赫然發現與設計圖顯著不符,致無法按圖施工,請貴局儘速會同勘察並決定如何處理」云云;被告李政元、蔡鵬飛遂前往東十六號碼頭勘查後,亦明知落海方塊未全數挖起,而並非無A塊,被告蔡鵬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辦公文,捏造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上,謊稱:「一、本工程設計圖係依據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原設計圖設計(如附圖),現方塊重整吊排時始發現並無設計圖A塊,故現狀與本工程設計不符,又於四月廿九日測量結果,目前B塊高程為一.三米,較原設計圖為高,故扣除A塊時始與現狀相符,並與東

十五、東十七號碼頭銜接。二、‧‧‧擬准現狀施工,於竣工時位現狀更正。」被告李政元則核章同意,使當時不知情之被告賴貴祥批示如擬,而免除被告林清發吊排六十只方塊以上之不法利益。

2、公訴人提出:被告林清發之供詞、證人沈家聲之證言、吉達興公司吉營基字第八八○四二六號函、港工處准現狀施工之簽呈各一件為證。

三、工程竣工後仍有缺失

1、本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申報竣工後,於同月十九日驗收人員黃慶輝進行驗收時,發現工程有四項缺失:「①碼頭面整修部份:整修長度與現場丈量施作長度不符。②冠牆部份:碼頭邊線不平直(按:指中段冠牆線不平直)。③護舷部份:證明文件未經審查核定。④未附不含海沙證明。」

2、本工程於水下及隱蔽部分,依基隆港務局營繕作業規定,於驗收時,只依被告蔡鵬飛提送之竣工圖作書面驗收;如有違約情事,均由被告蔡鵬飛及吉達興公司負責。而測量隊所稱「碼頭岸壁未切齊」,及港工處副工程司李力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內簽時所指「岸邊方塊凸出無法靠船」,應係指水下部份疊放之方塊有違約情事,既屬隱蔽及水下部分,被告蔡鵬飛及吉達興公司自應負責。

3、公訴人提出:證人黃慶輝之證言、基隆港務局營繕工程作業規定(附於證據卷之證據十五)一件為證。

四、工程申報驗收前後尚從水下挖出八只方塊

1、八十八年七月間,基隆港務局港灣課課長王萬盛通知港工處測量隊幫工程司戴益寶前往東十六號碼頭附近測量水深,戴益寶於同月十三日,偕同該隊陸基生前往測量,發現東十六號碼頭附近水域水深不足,且於碼頭邊挖泥時,挖斗碰到海底均有觸及石塊之現象,乃告知王萬盛:「碼頭岸壁於水面下有未切齊之情形,請通知港工處第一工務所處理。」王萬盛立即告知被告李政元。

2、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李文書駕駛基隆港務局船舶管理所港勤隊「基五一二號」挖泥船,在東十六號碼頭附近水域,進行挖泥疏浚工作時,先挖起一塊約一點五公尺見方之水泥塊,旋通知戴益寶前來勘查;戴益寶勘查後,立刻通知被告李政元、蔡鵬飛前來處理;同日,該挖泥船再挖起六塊大小相仿之水泥塊;其後,挖泥船即先暫停作業。

3、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本工程報請驗收;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時,上開挖泥船再次前往作業,又挖起一塊約二公尺見方之水泥塊,且發現碼頭邊有異物,戴益寶除通知港工處第一工務所外,亦報知被告賴貴祥;被告賴貴祥更於當日中午前往勘查該水泥塊,而承包商之工地主任張明裕並向被告林清發報告此事。

4、公訴人提出:證人王萬盛、戴益寶、李文書與謝武如之證言、「基五一二號」挖泥船之工作日報表、東十六號碼頭水深測量圖、被告賴貴祥之個人工作日誌本各一件、二公尺見方之水泥塊之相片二幀為證;另證人章健生、沈家聲、張明裕與張朝燦均證述上開二公尺見方之水泥塊係碼頭岸壁之B方塊無訛。

五、工程驗收後水下部分竟有方塊凸出,改善時發現竟無B塊

1、八十八年九月初,基隆海巡隊通知第一工務所:東十六碼頭水下部分有方塊凸出,影響船舶停靠云云,港工處副處長張朝燦乃指示李力強偕同被告蔡鵬飛前往勘查,發現確有其事,張朝燦即以該處第二二○一號函,要求吉達興公司在一個月內改善。

2、八十八年十月間,張明裕受吉達興公司之委託,負責上開水下凸出方塊之改善工程,在將碼頭冠牆打掉時,竟未見到B塊,只見到與C、D塊相仿之方塊重疊二層。

3、公訴人提出:證人張明裕之證言;參以被告李政元、蔡鵬飛自承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前往東十六號碼頭勘查,而該時方塊業已排整,尚未冠牆,顯見被告李政元、蔡鵬飛於該時已知悉碼頭岸壁僅有一排,且只疊放方塊二只,與設計圖及竣工圖均不符。

六、改善工程完工後仍有缺失,被告賴貴祥、李政元、蔡鵬飛竟同意結案

1、吉達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五日,分別以吉營基字第八八一○二三號、第八八一一○五號函,二次請求港工處延展工期;但仍遲至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申報完工。嗣港工處修建課考工李力強前往勘查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擬意見,認為工程仍有「延誤工期」、「碼頭中段岸壁有寬達二十五公尺(指水下方塊)凸出二十五公分影響靠船」、「整修中段處有明顯凹陷裂紋,約一五公分長」等三項缺失,反對本工程辦理結案。

2、詎被告蔡鵬飛竟罔顧李力強之簽擬意見,簽報不實之事實:「本案並經查驗合格」、「改善後岸壁稍為凸出二十五公分係為改善加固作用,不影響靠船」、「要求同意驗收,以利結案」、「本工程雖有延誤,但承包商已展現誠信無償修復,應不予追究」之內簽併案陳核,被告賴貴祥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章表示同意而予結案。

3、公訴人提出:證人李力強、張朝燦之證言、改善工程完工及上開內簽併陳各一件、被告林清發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總帳、東十六號碼頭總帳、分類帳、支票記帳一冊、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會計憑證九冊為證。

七、被告賴貴祥、蔡鵬飛竟免除被告林清發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責任

1、被告賴貴祥核章同意結案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距離工程限期改善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逾工期三十五日,港工處本應依合約第七條「每逾竣工期限一天,罰款按工程結算總包價千分之三計算」之規定,處吉達興公司逾期罰款四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元,竟置上述李力強之併陳內簽於不顧,而同意被告蔡鵬飛所簽意見,免除吉達興公司之逾期罰款責任,逕予結案,

2、公訴人提出:改善工程完工及上開內簽併陳一件為證。

八、工程結案後陸續發現水深不足、水下碎石及水下岸壁偷工減料情事

1、基隆港務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基港總產字第○三五八三號函,通知基隆海巡隊,准予使用東十六號碼頭;基隆海巡隊派員勘查時,發現碼頭航道水深不足,且水下尚有碎石,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通知基隆港務局進行疏濬;及同月六日,發現碼頭路面有塌陷之虞,而於同月十五日,由基隆海巡隊、港工處、第一工務所、測量隊及吉達興公司共同會勘,發現確有其事,而要求吉達興公司派員儘速消除。

2、第一工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電復水土碎石已消除完竣,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洋局一巡字第一五○五號函詳述始末,並有該局同年二月十八日洋局一巡字第○五四八號函、同年二月廿九日洋局一巡字第○六九一號、同年三月六日洋局一巡字第○七三七號函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同年二月廿二日基港總產字第○三五八三號函、同年三月八日基港總產字第○四六六八號函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程處同年三月八日港埠一字第六三三號、同年三月廿二日港埠一字第七四一號檢附會勘紀錄可憑。

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派潛水員前往東十六號碼頭岸壁水下拍攝,發現方塊參差不齊,且空隙甚大,並有以鐵樁固定而其旁並無堆疊方塊,及碼頭第十至十五列岸壁石塊水下以砂包填充之情事,此有潛水員水下拍攝之相片十三幀(以上附於移案機關證據卷,以下稱證據卷,證據十三、十七)。

4、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復於八十九年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同港工處、政風室、船舶管理所、吉達興公司,共同勘查東十六號碼頭方塊之沈放情形,經隨機取岸壁十六列勘查,發現每列以疊放一只方塊或二只方塊居多,亦偶見三只方塊排列,而最下層處則有一公尺見方之縫隙多處,並有鋼板椿固定,此經移案機關製有會勘紀錄附卷足憑(附於證據卷,證據五)。

5、基隆海巡隊於八十九年年七月間,再度向基隆港務局反應東十六號碼頭水深不足,有影響船舶靠靠安全之虞,並建議疏浚,亦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政風室同年七月十三日基港政室一字第三七二號函附卷可考(附於證據卷:證據十四);基隆港務局於八月十日實施浚深作業時,再挖起岸壁方塊,此有移案機關於同年八月十日蒐證照片六幀在卷可考(附於移案機關證據卷,證據九)。

6、基隆港務局港工處測量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通知該局船舶管理所於同年十月九日派潛水員偕同測量隊、海巡署人員共同勘查,發現「①依碼頭里程三十至一百一十公尺,離岸約五公尺以內水深不足三公尺(設計水深)範圍,海底係為鵝卵石,無法浚挖;②依碼頭里程八十五公尺,離岸約七公尺(水深二.九公尺)範圍,海底係為一水泥石塊,無法浚挖;③依碼頭里程七十公尺,離岸約十公尺(水深二.九公尺)範圍,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派『基五一二』挖泥船完成浚深作業,而必須外包浚深」,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管理所同年十月十二日基船勤字第一七二五號函附卷可查(附於調查報告卷,附件九)。

7、「基五一二號」挖泥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再次前往東十六號碼頭浚深,在碼頭里程七十公尺,離岸約十公尺水域內,又挖起長一.九公尺、寬一.一公尺、高一.一公尺之方塊一只,此據挖泥船之副駕駛即證人李文書證稱明確,並有當日拍攝之方塊相片三幀附卷可稽(附於調查報告卷:附件八)。

丙、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

一、被告賴貴祥辯稱:本工程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驗收人員黃慶輝驗收通過,惟戴益寶告以離東十六號碼頭之水面太淺,其遂未蓋章,驗收報告退回;嗣經第一工務所查證後,通知承包商改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工務所簽報查驗完成通過,經相關人員蓋章表示已經改善完成,其才蓋章通過。至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其到現場,只是禮貌性和挖泥船打招呼,其身為處長並不負責現場之事;若要去看現場,定會通知相關人員一起前往;證人所言見到其在現場之日期可能有誤,並非挖到石塊當天;本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已經完工,不能逾期罰款,只能在保固期間內要求修復,其是按照程序辦理,並未包庇廠商等語。

二、被告李政元辯稱:本工程在其還未就職前,已招標過二次,故其並非自始刻意找人議價;當時無法估計有多少方塊落海,後來吊起來之方塊,也無法證明是原設計圖之A塊;同時,其負責工程很多,不可能到現場監工,故對現場情形並不清楚;惟施工中有使用吊車,此有照片可證,並非起訴書所指僅以怪手作業;其只在最上層方塊排好時,前往測量;惟在測量時發現,最上層方塊跟A塊高度相符等語。

三、被告蔡鵬飛辯稱:測量隊之戴益寶告以東十六號碼頭有吊起石塊,惟其前往時,卻未見有何石塊;承包商林清發來一公文,謂並無A塊,其去現場,也未見A塊;當時李政元也在場,也未見有何A塊;本工程是修復工作,其調不到竣工圖,只有設計圖,就依設計圖施工,並未見有A塊,A塊一個有六、七噸重,事實上確實並無A塊,挖泥船挖出之石塊與設計不合,並不確定是東十六碼頭所掉。其僅是把事實簽出來,並無偽造文書。其和承包商均照合約做事,依據合約並無逾期之問題;在保固期間內,包商要負責修復等語。

四、被告林清發辯稱:本工程是港務局通知其負責修復,其有去打鋼板打鋼筋水泥;因本工程本身基地比較鬆軟,東西是舊貨,比較不能排列好,是港務局挖土過深,岸邊才倒下去,其完全沒有偷工減料等語。

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規定,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圖利之故意,縱其行為結果,使得他人獲得利益,亦不得認其行為屬於圖利。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戌、經查:

一、關於被告林清發未依合約進行岸壁方塊吊排作業部分

1、依港工處與吉達興公司簽訂「瑞伯颱風東十六號碼頭路面等修復工程」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四項所載:「本工程係整修經颱風侵襲後,崩塌碼頭岸壁及設施,利用原殘存舊有方塊及塊石,進行補充修復工作。」而碼頭岸壁方塊整修部分,參諸工程合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其價款係以每公尺單價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乘以一百二十八公尺計算,而非以每塊方塊單價計算;復徵諸港工處修建課考工李力強證述:本工程初期在會勘時,並未詳細計算方塊落海之數量,僅有測量碼頭受損塌陷之長度(二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均顯示本工程契約之目的在於修復整體碼頭岸壁,回復颱風侵襲前之平整狀態,並鋪設碼頭路面供整體使用,至於以「怪手」或「吊車」方法施工,並非重點。是以本工程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上所編列之「吊車」費用,應係施工方法之例示,非謂僅能以「吊車」之方法施工。再者,本工程並非全無使用「吊車」施工,此有施工中照片一張在卷可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證據卷:證據六,第二張)。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林清發以「怪手」施工即屬違約,應有誤會。

2、現場工人李祥雖指稱被告林清發將挖起之方塊以偷工減料施工法,只疊放上下二層云云,惟參諸現場施工相片二張(證據卷:證據七,第十五、第十六、第十八張),顯見施工當時自海底至少曾挖起B、D、E塊石,並予以排整施作;而對照本工程原設計圖或竣工圖,顯示B、D、E塊石分屬上、中、下三層,顯與證人李祥所述有所出入,其證言即難採信。

3、另吊排方塊工程部分,被告林清發以十六萬元轉包予興海公司沈家聲,係被告林清發與案外人沈家聲另行約定之契約,乃契約雙方各自基於商業利益考量而簽訂;又證人沈家聲於調查局證述:其僅負責該碼頭中段,占碼頭三分之一之範圍,另有陳姓怪手負責別段等語(二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林清發尚有其他成本須支出;參以本工程最初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因投標廠商之出價超過底標致未能決標,港工處始與其中出價最低之吉達興公司循議價方式簽約,此除被告等一致辯述外,並經證人李力強證述屬實(二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則本工程之總價額及細項價額,堪信經過核算為適當,自不能僅憑被告轉包興海公司之價額為十六萬元,即認為被告林清發從中獲致暴利。

二、關於被告李政元、蔡鵬飛同意被告林清發不依工程設計圖施作A塊部分

1、本工程於五十六年之原設計圖上雖繪有A塊,但當時之工程竣工圖業已遺失,此除被告賴貴祥、李政元及蔡鵬飛辯稱一致外,亦據港工處副處長即證人張朝燦證述屬實(二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亦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基港工計字第一四○三九號函確認無訛(證據卷:證據三),則東十六號碼頭於五十七年竣工時,是否確有依原設計圖排放A塊,即非無疑。

2、本工程原設計圖之制作人即證人章健生證稱:五十六年本工程設計當時,其只負責設計及繪圖,並未負責碼頭監工,故實際施作時,現場有無依圖施作A塊,其並不清楚等語(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二頁)。

3、本工程既係利用原殘存舊有方塊及塊石,進行岸壁補充修復工作,已如前述,故證人沈家聲所述:林清發指示把海裡塊石全部吊起來,找到多少就吊多少,吊到多少就排多少等語,亦足徵被告林清發並未違約施工;參以本工程最初發現方塊數量不足者即為證人沈家聲,亦據其就上情證述明確(二六八四號偵卷第三十一頁),嗣被告林清發經沈家聲通知後,始以吉營基字第八八○四二六號函通報港工處上情,實難謂其通報有何不實,亦可見被告林清發與被告蔡鵬飛、李政元間,就方塊數量不足情事,均係事後獲報,並無事先串謀虛報之情節可言。

4、再依原設計圖所載,A塊長一點九六公尺、寬一點二公尺、高一點三公尺,而碼頭全長一百二十八公尺,依此推算,若有A塊應有約六十五塊,又東十五號、東十六號與東十七號碼頭係等高連結;參照被告李政元、蔡鵬飛所辯:彼等前往東十六號碼頭勘查時,該岸壁冠牆已打掉,小部分已完成重整吊排,比對施工中之方塊,冠牆打除後頂層方塊形狀為凸形槽,與設計圖之B塊形狀相符,若是A塊,在冠牆下方應成凹形狀,反而不符,且在最上層為B塊之狀況下,重整吊排後,洽與東十五號、東十七號碼頭之路面上冠牆高度等高,可見東十六號碼頭於五十七年竣工時,並無放置A塊等語,並參以無原始竣工圖可供比對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政元、蔡鵬飛之推論尚稱合理。何況,被告林清發如能從海底撈起A塊供岸壁方塊施工之用,竟不為之,而改以增厚冠牆之方法施作,反而須增加許多水泥用量及相關施工成本,更難以遂其偷工減料之目的,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益徵東十六號碼頭岸壁原無A塊之事實。

5、被告蔡鵬飛依勘查結果,既推論認為岸壁原無A塊已如上述,其以簽條表示上情並請依現狀施工(證據二卷:證據三),即難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從而被告李政元於簽文上核章,亦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

三、關於工程竣工後仍有缺失部分

1、依基隆港務局一般工程案件處理原則,本工程於竣工後,應由施工單位即第一工務所與考工單位即修建課會勘通過後,呈報副處長、處長而派員驗收,如經驗收、會驗及監驗人員同意,即屬驗收通過,後再層轉副處長、處長核章,以完成驗收程序,此據被告賴貴祥陳述綦詳。

2、查本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申報竣工後,施工單位即第一工務所便陳報竣工,有竣工報告附卷可憑(證據二卷:證據四);其後考工單位即修建課課長王大同即指示監工員黃慶輝前往驗收,發現工程尚有四項缺失,乃退回第一工務所要求吉達興公司改善,亦據證人黃慶輝證述屬實(二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再者,港工處修建課考工即證人李力強亦證述:其曾被告李政元、蔡鵬飛、林清發、驗收員黃慶輝等人,於九月一日驗收日以前,數次前往現場會勘,且吉達興公司於驗收日前,已大致上將初驗不合格之項目改善等語(二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由上情以觀,本工程竣工後固尚有缺失,惟處理程序並無違反上述工程案件處理原則。

3、再者,本工程申報竣工後縱仍有缺失,惟或為承攬工程上之瑕疵問題,不能僅此遽而論斷被告林清發必有偷工減料,亦不能進而論斷被告蔡鵬飛即有圖利廠商之情事。

四、關於工程申報驗收前後尚從水底挖出八只方塊部分

1、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九月一日、九月六日,「基五一二號」挖泥船分別挖起一只、六只、一只之水泥塊,雖據挖泥船駕駛即證人李文書、挖泥工即證人謝武如、船員劉火、港工處測量隊監工員即證人戴益寶等證述屬實,並有存證照片二張(證據卷:證據八)及「基五一二號」挖泥船工作日報表等附卷可證。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於東十六號碼頭外水域確曾挖出八只水泥塊之事實,至於是否與東十六號碼頭岸壁方塊有關,尚屬無法證實。

2、證人李文書固曾證述:當天確實挖出六塊水泥塊,尺寸是目測,以最大的尺寸文主,石頭是大小不同,最小尺寸多少已不記得,有水泥塊上面留有鋼筋(二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四頁)云云;惟查:東十六號碼頭岸壁方塊係一體成型,且其內並無鋼筋,此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基港計字第○三一二號函回覆在卷可憑,足徵該六塊方塊未必係從東十六號碼頭所崩落海底者。

3、何況,上開八只水泥塊係於東十六號碼頭外八公尺或十公尺之水域所挖起,惟據被告蔡鵬飛所述:東十七號碼頭原有三座棧橋,現已崩塌二座,目前僅剩一座等語,是故該水泥塊為崩塌棧橋之殘留物,亦不能排除其可能。

4、再參諸卷附上開二張存證照片所示之水泥塊,其上雖有橫溝,但並未見有凹槽或凸槽,且更嵌有鐵環,對照原設計圖之A塊及B塊形式,均不甚相符;復次,該水泥塊體積甚大,約二公尺立方,亦與原設計圖上之A塊為一九六公分乘以一三○公分乘以一二○公分、B塊為一九六公分乘以一九○公分乘以一一○公分不相符合。

5、證人章健生、沈家聲、張朝燦雖指證九月六日挖起之水泥塊為B塊,惟證人章健生係本工程於五十六年之設計人,並無參與施工,證人沈家聲與證人張朝燦則均未當場見到該水泥塊,其等僅透過上開相片目視即為推論,均屬證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6、公訴人另指被告賴貴祥知悉有挖起方塊情事,並曾於撈起石塊當時前往察看,雖據證人李文書指證,然質之被告賴貴祥則辯稱:九月一日,其係前往東二十一碼頭巡察,當時見到挖泥船正在東二十一號碼頭工作,僅遠距離與挖泥船上不知名人員打招呼,並未見任何方塊等語。查被告賴貴祥於證人所指日期,並無外出勘驗之行程,有其扣案之工作日誌可稽,如確有證人所指稱至少有四人以上搭乘公務車至現場察看,應無不予記載之理;另既有多人圍觀,其他相關人員包括現場單位、幕僚應皆目睹,然卻欠缺與證人李文書相符之證言,就此部分,被告辯稱是否證人記錯時間、地點,即無法排除其可能。此部分證言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五、關於工程驗收後水下部分竟有方塊凸出,而改善時發現竟無B塊部分

1、八十八年九月初,港工處副處長張朝燦偕同被告蔡鵬飛、李政元前往東十六號碼頭,勘查水下部分凸出情事,並指示要求吉達興公司於一個月內改善,均據證人張朝燦證述屬實(二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而吉達興工司即交由張明裕進行改善工程,亦據證人張明裕證述明確。準此可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蔡鵬飛、李政元有隱瞞包庇被告林清發之情事。

2、證人張明裕雖指述進行改善工程時,發現並無B塊在內,惟證人張明裕僅在進行改善階段工程,對原本工程進行並不熟悉,對方塊之判斷可能有誤;何況,方塊排列完成後,照片顯示確有凸槽之B塊;再參照上開現場施工相片二張(證據卷:證據七,第十五、第十六、第十八張),顯見施工當時自海底至少曾挖起B、

D、E塊石,並予以排整施作;而對照本工程原設計圖或竣工圖,顯示B、D、E塊石分屬上、中、下三層等情,已如前戌之一之2所述,自不能僅憑證人張明裕指證,即認為並無施作B塊之情事。

六、關於改善工程完工後仍有缺失,被告賴貴祥、李政元、蔡鵬飛竟同意結案部分

1、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修復課監工員李力強雖簽擬意見,認為本工程尚有三項缺失而反對結案,惟被告蔡鵬飛向上級簽報結案時,仍將二簽併案陳核,業據被告蔡鵬飛供承在案,而港工處副處長即證人張朝燦亦證述:有見過該二簽,且係處長之裁量權,故曾轉被告賴貴祥審核(二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蔡鵬飛並未刻意隱瞞修復課李力強之意見。

2、參諸被告賴貴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獲報驗收後,仍退回公文,命張朝燦、被告李政元、蔡鵬飛再前往現場勘查,復等到改善工程完成後,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行核章同意,完成驗收程序等情,核與證人張朝燦所證述情節相符(二九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三十頁),尚難認為被告賴貴祥有何圖利之犯行。何況,被告賴貴祥既為港工處處長,於執行公務上,為便利事務之推動,亦有其行政裁量權,故其本於公務上之職掌將本工程予以結案,有何具體違法之事證可言?

七、關於被告賴貴祥、蔡鵬飛免除被告林清發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責任部分

1、按本工程合約第七項規定:每逾竣工期限一天,罰款按工程結算總標價千分之三計算。查本工程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申報竣工,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報告驗收此,雖被告賴貴祥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行核章完成驗收程序,惟驗收日期仍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此觀工程驗收紀錄上所載可稽,亦符合一般工程實務慣例,是以港工處依約核撥工程尾款,尚非無據。

2、再參以本工程合約訂有保固期間,保固期間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工程保固切結書一件附卷可證(被告賴貴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答辯狀:被證二號),是故被告等所辯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後所進行之工程,乃工程保固期間之改善工程,自無工程逾期及違約罰款責任,應屬可信。

八、關於八十九年後陸續發現水深不足、水下碎石及水下岸壁偷工減料情事部分

1、八十九年二月後,基隆海巡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固發現東十六號碼頭附近水域有水深不足等情事;惟查:本工程合約之目的,在於修復整體碼頭岸壁,回復颱風侵襲前之平整狀態,並鋪設碼頭路面供整體使用已如前述,並不包括東十六號碼頭附近水域之浚深工作甚明,是故挖撈海底崩落之泥塊,僅係本工程施作之手段,非謂海底尚存有泥塊,即可推論本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2、此外,水下泥塊是否確屬東十六號碼,公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又該碼頭水下岸壁固有砂包,並以鐵樁固定等情;惟被告林清發辯以:此並非砂包,實係混擬土包,與鐵樁均係改善工程中為固定水下方塊所設置等語;查被告李政元、蔡鵬飛於工程驗收及改善工程中,既缺乏潛水設備下水勘查,自無從得知水下確實狀況,又該砂包及鐵樁究竟何時施作,其當時作用功效為何,均已無可考,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堪以採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