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Davidoff Classic)壹拾捌萬柒仟包、峰牌洋菸(M i-neBox)貳萬伍仟伍佰包、七星牌洋菸(M ild Seven Box)肆萬貳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不構成累犯),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悛悔,丁○○係和順發號漁船之船長,丙○○為該船之輪機長,乙○○及甲○○(未到案,另行審結)為該船之船員,渠等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向基隆市八斗子安檢站報關出港後,隨即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航行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附近海域(該海域非屬我國領海海域),從不知名之鐵殼船上接駁裝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Davidoff Classic)十八萬七千包、峰牌洋菸(
M i-ne Box)二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M ild Seven Box) 四萬二千包,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北緯二十五度十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二分附近海域,尚未進入台灣地區即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揭未稅洋煙。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和順發號」漁船船長,於非屬我國領海海域上,自不知名之鐵殼船上接駁裝載走私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漁船,航行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附近外海,因有一鐵殼船表示故障,遂託伊將前開走私未稅洋煙,運送至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分附近外海,交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因接駁之地點,均在外海,應無違法云云;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走私之犯行,俱辯稱:接駁走私洋煙時,渠等均在睡覺,並未幫忙搬運,如係走私亦係船長丁○○個人之行為,與渠等無關云云。然查:
(一)被告等係在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五分附近海域,接駁裝載走私未稅洋煙,在北緯二十五度十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二分附近海域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等所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及航海圖附卷可稽,查被告等接駁裝載走私洋煙之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點棉花嶼2(T3)至彭佳嶼1(T4)間基線段約二十八浬,而被告等為警查獲之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三貂角(T1)至棉花嶼1(T2)約十六浬,可見被告等駕和順發漁船於接駁裝載走私未稅洋煙後,即往台灣地區方向航行,雖被告丁○○稱與「阿福」接駁處所,係在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分、東經一二二度二十分附近亦屬外海之海域,惟查,該地點係在被告等接駁走私未稅洋煙與被警查獲海域之間,足證被告等係欲私運未稅洋煙進入台灣地區,在尚未進入前即為警查獲甚明。
(二)又被告等所私運之未稅洋菸,價值不斐,該不知名之鐵殼船,焉有可能將該批物品委託從不相識之被告等運送?又鐵殼船欲與和順發號漁船在海上接駁,除須自一船向他船拋下繩索外,尚須由他船上船員將繩索綁住船身,始能靠近,況且尚須自鐵殼船上搬運數量高達三十六萬五千包之香煙至和順發號漁船上,若非被告丁○○、丙○○、乙○○及甲○○(另結)等四人一同協助,實無法順利搬運走私物品。又查獲時和順發號漁船上並無任何漁貨,益徵被告等係預謀走私,始出海航行。且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均稱:運送代價十萬元,是
被告等確係知悉走私未稅洋菸以牟利,被告丙○○、甲○○辯稱不知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信。
二、查獲之未稅洋菸,其中大衛杜夫牌洋菸(Davidoff Classic)十八萬七千包、峰牌洋菸(M i-ne Box) 二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M ild Seven Box)四萬二千包,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目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該批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七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五二九一號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本件被告等私運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以管制物品論。又被告等接駁裝載走私洋煙之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點棉花嶼2(T3)至彭佳嶼1(T4)間基線段約二十八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上開海域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而被告等為警查獲之海域,距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三貂角(T1)至棉花嶼1(T2)約十六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上開海域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此已據內政部函復明確,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四0四一號函、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六0二六號函在卷可考,被告等顯然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為謀取暴利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且走私數量甚多,足以擾亂本國物價,減少國家稅收及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猶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Davidoff Classic)十八萬七千包、峰牌洋菸(M i-neBox)二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M ild Seven Box)四萬二千包,均係供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