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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三號)四樓住處內,將約可施用一次劑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乙○○(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業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臺灣基隆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施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登財初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因為自己施用後剩一點點,就拿出來給乙○○吸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其後於本院調查中先承認伊有分一些安非他命給乙○○吸幾口(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嗣於審理中又改稱伊並不知道乙○○將伊施用剩下的安非他命拿去用(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云云。然查,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已就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間、地點提供約一次使用劑量之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證述明確,衡諸彼二人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乙○○應無設詞構陷之理;且被告既坦承當日在家施用安非他命,衡情若非出於己意,應無任由乙○○自行取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可資為證,堪認被告先前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及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示範效應不可小覷,惟轉讓毒品次數僅有一次及數量非鉅,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既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認定,自無沒收追徵及以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予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陳 志 祥法 官 楊 皓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二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