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經營消防安全設備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業務之「向嘉有限公司」(下稱向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主成分為HALON—1211之海龍滅火器係管制進口之物品,詎其為能矇混進口,竟向不知情之吉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虛偽提供該批進口貨物係哈薩克製造、型號HFC236FA(高效能環保冷媒)之FIRE—EXTINGUISHER高效能環保滅火器一千三百五十三箱之不實資料,並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吉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之「JIN MAN YU」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啟運外部標示為HFC236FA高效能環保滅火器、內裝成分實為HALON—1211之海龍滅火器一千二百二十一箱(每箱二支,共計二千四百四十二支)來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載運至台灣地區基隆港進口。嗣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審驗艙單時發覺可疑,乃於同月三十一日,前往尚志貨櫃場取樣檢查而當場查獲,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辯稱其係向哈薩克友誼公司(KAZAKSTAN FRIENDSHIP CO.,RESPONSIBILIT
Y:下稱友誼公司)購買前述HFC236FA型高效能環保滅火器,用以替代管制類之海龍滅火器,而因友誼公司誤裝,致運送來台,並提出友誼公司出具誤裝之致歉信函影本為證;惟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電傳函請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俄羅斯代表處(下稱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被告公司申報進口滅火器之真正生產國有關事項時,經該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依被告提供之前述友誼公司致歉信函上所列電話洽詢結果,該電話登記為一商務中心,內有五十餘家公司,並無被告所稱之哈薩克友誼公司,且該五十多家之公司中,亦無從事以滅火器製造、出口為業務之公司,此有該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莫經(八九)字第二七九號電傳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提出與「友誼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單、往來傳真信函及該公司出具誤裝證明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查並無該信函所述之「友誼公司」存在,已如前述;再者,該信函相關當事人亦未能到庭應訊檢證其信函內容之真實性,是無法僅憑被告事後檢具無法證明係屬真實之傳真信函影本,即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再就被告提出之與「友誼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單及裝箱單、提單等資料觀之,被告係申報進口HFC236FA型之高效能環保滅火器,但內容物卻係主成分為經蒙特婁議定書管制之HALON—1211海龍滅火器,其標示與實際不符,是證被告實屬有意矇混進口,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進口之滅火器係屬主成分為HALON—1211之海龍滅火器,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分析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本件物品係從大陸上海裝貨起運來台,亦有上開提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扣案之海龍滅火器一千二百二十一箱,共計二千四百四十二瓶,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定完稅價格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自大陸上海進口滅火器一批之前述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走私之犯行,辯稱:本件進口滅火器之為管制物品,僅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非經行政院本身公告之,自非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其次,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向友誼公司購買可替代海龍滅火器之產品時,經該公司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HFC236FA型滅火器可以替代管制之海龍滅火器,其乃向該公司訂購四千瓶;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通知其所訂購之滅火器將於上海出貨載運來台;嗣於同月三十一日,該公司再通知其貨物有誤裝情形;友誼公司之現住址為東哈薩克四九二0二四、BKO、烏斯提城,馬斯克街三二號,電話為二六八九一0號,並非其所編造之公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
1、查「管制物品」一詞,並非僅見於懲治走私條例;不同法規中,其意義並不相同,例如海關緝私條例中所指之管制物品包括五種,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僅為其中之一(請參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20224612號函);又如貿易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輸入之貨品,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六條編成限制輸入貨品表,有時亦混稱「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如本案係爭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八八)一發字一七三五七號用語,見本院卷附行政院環保署函之附件)。私運管制物品罪所稱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此規定,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分為甲、乙、丙、丁四類,並依實際需要修正公告,例如九十年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即以(九十)台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及○六六五八九號函作二次修正,其發文單位需限於行政院本身,如為其隸屬之下級機關則不與焉。本件含有海龍藥劑之滅火器,係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八)環署空字第00七五一八六號公告,依據蒙特婁議定書管制規範,公布自西元二○○○年起禁止輸入;再由行政院經濟部國貿局列為管制物品項目,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貿(八八)一發字第一四三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其依據應為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因此,該物品既不屬於行政院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乙、丙、丁四類物品中任何一項,應非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所規範之對象。
2、其次,退而言之,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查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若認為公訴人係因本件係自上海啟運,而援用丁項,作為論罪之根據,亦必須所私運者係管制物品始可;在甲、乙項之絕對管制物品固不限數額;在丙項,則以拾萬元及一千公斤為其基準;惟在丙項第四款,必須其物係在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加工,始足當之;否則,仍不能稱之為管制物品。申言之,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查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一、洋煙、洋酒、捲煙紙。二、(刪除)三、外國發行之獎券、彩券或其他相類之票券。四、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其第四款關於「匪偽物品」,既以括號表明須為「匪偽」所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自以該物係在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加工為限;其理至明,不待深論。
A、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自始供稱其係向哈薩克友誼公司購買可替代海龍滅火器之產品,該公司並通知其所訂購之滅火器將於上海出貨載運來台。嗣後,該公司再通知其貨物有誤裝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其與友誼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單、往來傳真信函及該公司出具之誤裝證明及致歉信函為憑,足見被告所謂「友誼公司」云云,並非臨訟杜撰;觀之上開訂購單及往來之傳真信函,其上確有友誼公司在哈薩克之地址、電話及該公司負責人簽名,並有哈薩克共和國司法部法人註冊登記證明書一紙卷足憑,益見被告之所辯並非無稽;哈薩克共和國既為內陸國家,並無港口,其貨物之由海運出口,取道大陸地區之上海,最為便捷,應屬商業之常態,自不得僅以其啟運港口為上海,遽而推定其係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加工,而謂其為「匪偽物品」而屬於管制物品。
B、雖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電傳函請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被告公司申報進口之滅火器之真正生產國有關事項時,經該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依被告提供之前述友誼公司致歉信函上所列電話洽詢結果,該電話登記為一商務中心,內有五十餘家公司,惟並無被告所稱之哈薩克友誼公司,且該五十多家之公司中,亦無從事以滅火器製造、出口為業務之公司云云,已如前述;然則,該該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傳真信函說明二明白記載「本組依哈薩克友誼公司於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致向嘉公司函所列電話試洽詢結果,該電話係屬於一商務中心,地址亦如該函所列無誤」等語,可見該電話及住址,並非出於虛構,不過該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時,友誼公司已不在該處而已;準此,被告提出前述哈薩克共和國司法部法人註冊登記證明書及產品產地證明各一紙,謂友誼公司之現住址為東哈薩克四九二0二四、BKO、烏斯提城,馬斯克街三二號,電話為二六八九一0號等情,極有可能為真,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於此存在,尚不得僅以上開電話查無友誼公司等事項,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C、何況,由被告提出與「友誼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單及裝箱單、提單等資料觀之,被告訂購及申報進口均確實為HFC236FA型之高效能環保滅火器,惟其內容物卻係主成分為經蒙特婁議定書管制之HALON—1211海龍滅火器;雖其標示與實際不符,然被告辯稱誤裝乙節,既有可能存在,即難證被告具有意矇混進口之犯意。
D、總而言之,被告所辯其因而不知所訂購之滅火器係管制物品以及誤裝等情,極有可能為真,亦即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僅以其滅火器內所含之成分與實際不符,且係自上海啟運,即推定被告係故意自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自不能以走私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走私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