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債務清還同意書(證明書)壹紙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台北縣○○鄉○○街○○號二樓海底城餐廳負責人,與丁○○有生意往來,乙○○明知丁○○所持有之發票人為乙○○、發票日期空白、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宜蘭市○○路二之二十六號丙○○所開設之文燦行內,經丁○○之妻甲○○與乙○○會帳結算乙○○共欠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貨款後,由甲○○在上開二紙本票上書寫上開二筆金額後,再由乙○○後簽名並交付與甲○○收執之本票,發票日期則由甲○○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下自行蓋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偵辦丁○○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處分不起訴後(誣告部分詳後述),經丁○○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誣告、詐欺二件告訴,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在第五偵查庭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被告乙○○詐欺案件訊問時,乙○○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以丁○○名義書寫之上開二紙本票作廢,另開立一紙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本票之債務清還同意書(證明書)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夫妻當時告知伊,簽本票是為了要報帳,伊簽名時,本票上並未填寫金額及日期,甲○○取走本票後,伊有要求告訴人另外書寫一紙債務清還同意書(證明書),內容由伊寫,名字及日期都是由告訴人寫的,協議書是說前揭二紙本票作廢,另開立一紙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本票,債務清還同意書(證明書)非伊偽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積欠五十一萬九千餘元貨款,被告就與伊夫妻至丙○○店內,伊先書寫面額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之本票,交由被告簽名後取回,被告原本拿了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表示要先清償十萬元,要求伊幫她向丙○○調現,但丙○○認為不妥,所以她就將支票取回,伊就再書寫另一張十萬元之本票,再交由被告簽名後取回等語;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告訴人與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到渠店內,被告因積欠告訴人貨款五十一萬餘元,原本要拿一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向渠兌換現金,一方面可先償還丁○○十萬元,自己留十萬元,並由甲○○填寫面額為四十一萬餘元之本票,再交由被告簽名後交由甲○○收執,作為積欠貨款之依據,但渠當時發現支票票期太遠,所以未同意,就將支票返還給被告,渠就上樓去了等語;且有本票影本二紙及債務清還同意書(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所積欠之貨款金額與上開二紙本票面額相符,且均係被告親筆簽名,告訴人既已取得上開二紙本票焉有再書寫債務清還同意書(證明書),而未交出上開二紙本票之理?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有修正,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債務清還同意書(證明書)壹紙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原係台北縣○○鄉○○街○○號二樓海底城餐廳負責人,與丁○○有生意往來,被告明知丁○○所持有之發票人為乙○○、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分別為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宜蘭市○○路二之二十六號丙○○所開設之文燦行內,由丁○○之妻甲○○書寫所積欠貨款金額後,再由被告核對無誤後簽名並交付與丁○○、甲○○夫妻收執之本票,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偵辦丁○○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案經丁○○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第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 一定之金額。三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 發票地。六 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 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欠告訴人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貨款及在上開二紙本票上簽名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夫妻當時告知伊,簽本票是為了要報帳,伊簽名後,甲○○即取走本票,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並非伊所寫,其沒有誣告云云。然查:(一)告訴人指稱:本票上金額是其太太和被告會過帳號由其太太寫的,日期也是其太太蓋的還是寫的,其不知道,本票是他們會過帳後寫的,被告沒有講本票的日期等語;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本件這兩張本票金額是伊寫的,日期是伊蓋的,簽名是被告簽的,被告簽名的時候是伊先填好金額後再請被告簽名的,伊當場沒有跟被告講日期,因為伊隔天到澳底那裡時被告有託人替她賣房子、車子有脫產的嫌疑,所以日期伊是自己蓋的,伊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自己蓋上日期,因為被告有說她要還錢,伊還沒跟被告確定時間,被告當時並沒有押日期,被告當時並無授權給伊替她填寫日期,伊與被告二人當時並無言明還款的確定時間,伊還沒有跟被告確定時間等語;又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被告簽名的時候本票上已經有簽寫金額,我當時人就在旁邊,但是本票上沒有寫日期等語,足見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並非由發票人即被告所簽發,而係由甲○○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下自行蓋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發票日期。(二)又上開本票上之金額亦係由甲○○所填載,已如前述,因之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非被告所填載,應堪認定。
(三)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既非由發票人即被告所簽發,被告簽名時該二紙本票之發票日期為空白,惟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之事項,該二紙本票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被告自毋庸對該無效之二紙本票負票據責任。後雖該無效之二紙本票,由甲○○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下自行蓋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發票日期,該發票日期即係甲○○所偽造,告訴人因該被偽造發票日期之本票係由告訴人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認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偵辦丁○○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當非子虛烏有。雖被告固不否認共欠告訴人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貨款之事實,惟上開本票上之金額既非由被告所填載,至被告就其簽名時上開本票上之金額已否記載乙節,有所誤認,但若甲○○未擅自偽造發票日期,則告訴人就該無效之二紙本票是否有偽造金額乙節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告訴人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被告以誣告之罪。(四)是以,該無效之二紙本票發票日期既係甲○○所偽造,又被告就其簽名時上開本票上之金額已否記載乙節,有所誤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偵辦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應無誣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誣告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被告誣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