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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被 告 辛○○

壬○○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右三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辛○○、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辛○○係基隆市議會議員,被告壬○○為辛○○之外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被告辛○○、子○○即決定搭配參選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理事、監事,被告辛○○並有意角逐該屆理事長,彼二人均明知依漁會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登記參選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須實際從事漁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即依內政部訂頒「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之資格」規定,遠洋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遠洋漁業勞動達二個月以上,近海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被告子○○、辛○○二人明知渠等並非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遠洋或近海漁民,為符合近海漁民,每年實際出海作業日數須達九十天以上,方可獲得參選理事、監事資格之規定,又因正同一號舢板機魚船係被告辛○○胞弟張進財所有,正同七號舢板機魚船係被告壬○○所有,彼二人方便利用以之為不實報關,乃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被告辛○○授意被告壬○○辦理前揭舢板機魚船之報關出港、及返港手續,被告壬○○亦基於與被告辛○○、子○○共同以不實之報關出港手續之犯意連絡,後即由被告辛○○、子○○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於每月月初敲定出海日期,再由被告壬○○持正同一號、正同七號報關簿、出港單,就近前往長潭里安檢站報關出海,並於數小時後又申報返港,被告辛○○、子○○實際上則根本未出海作業,更無從事海上作業後返港之事實,使該安檢站承辦安檢員將不實之被告辛○○、子○○搭乘正同一號、正同七號舢板機魚船出港、返港,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初登記參選基隆區漁會理事、監事之際,被告辛○○、子○○再囑由不知情之邢海明將正同一號、正同七號報關簿及出港單上所登錄之出海日期及天數,自行謄寫於被告辛○○、子○○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上,再由不詳姓名男子分持前往長潭里安檢站要求不知情之副站長庚○○、值班安檢員甲○○,前後依所附之不實出港單審核後於簽證,使被告辛○○、子○○從而獲得基隆區漁會審核通過取得參選理事、監事之資格。被告辛○○、子○○於取得長潭里安檢站簽認之不實「漁民出海作業證明」後,即囑不知情之邢海明持往基隆區漁會登記被告辛○○參選理事、被告子○○參選監事而行使之。待基隆區漁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中、下旬,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業大樓會議室召開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審認被告辛○○、子○○之出海天數符合規定,認其等理、監事資格符合,使理事候選人合格人數達十八人,經抽籤決定號次,被告辛○○為6號理事候選人,而監事候選人合格人數達六人,經抽籤決定號次,被告子○○為4號監事候選人,被告辛○○、謝守榮均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其他同是理、監事候選人從事公平合法之競選行為,嗣於同年四月六日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理、監事選舉開票結果,被告辛○○順利當選理事,卻於同日角逐理事長席次時落選失利,被告子○○則競選監事失敗落選,因認被告辛○○、子○○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外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被告壬○○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安檢員己○○、丙○○、乙○○、丁○○、癸○○均證稱,在長潭里安檢站從事安檢工作期間從未看過被告子○○此人,至於被告辛○○、子○○二人搭乘正同一號、正同七號舢板機魚船報關出海,報關手續都是被告辛○○之外甥壬○○持報關簿、出港單前來報關,但報關後均未實際出海,而是於數小時後再由被告壬○○持報關簿前往申報返港登記,因知悉九十年有漁會選舉,恐有假漁民藉此擁有漁會選舉候選人資格,故該安檢站特於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註記欄上註記未出港,意指報關後未實際出港等情明確。且證人即安檢員甲○○、戊○○、庚○○證稱,辛○○參選用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係一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年三月初填妥出海、返港日期及天數資料後拿至安檢站,經審核所檢附之出港單、報關簿,認二份資料相符故簽認並加蓋安檢站的圓戮章,至於子○○參選用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係辛○○於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拿來,取來時已填妥出海、返港日期及天數,經甲○○審核所檢附之出港單、報關簿,認二份資料相符故由甲○○以庚○○名義簽認並加蓋安檢站的圓戮章等情明確,及證人邢海明證稱,係其依憑正同一號、正同七號漁船之報關簿及出港單之出海日期、天數,填載於被告辛○○、子○○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而交給被告辛○○,不知係何人持往長潭里安檢站給安檢員簽認蓋章,之後其便將簽認過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連同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理事及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委託同事持往漁會登記參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子○○、壬○○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如與壬○○一同出港,漁船出報關手續偶而會委託壬○○辦理,如與子○○出港時都是伊本人親自去報關,並有實際出港,絕無虛偽,且安檢人員不曾至舢舨船檢查過,僅由漁民送交報關簿登記,未查證船員或核對身份,舢舨船有無實際出港亦未實際目視等語;被告子○○辯稱:伊與辛○○都是民意代表,比較忙碌,故八十九年間之出海日期均是於每個月的月初便敲定出海日期,至於報關出海全是委由辛○○處理,伊直接至漁港搭船出海,安檢人員不曾到船上檢查過,也沒有核對身份,九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伊出國所以未出港,辛○○事先不知所以替伊報關,伊不可能知法犯法既虛偽報關並偽造出海證明云云。被告壬○○辯稱:大部分是被告辛○○、子○○自己辦理出港報關手續,伊曾經幫被告辛○○、子○○二人辦過出港報關手續幾次,是辛○○委託伊代辦,且報關後被告辛○○、子○○也確實有出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漁港安檢所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係安檢所值勤人員依據「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對進出港船筏實施檢查後之作業紀錄,依據上開作業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出臺灣地區漁港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依據第二條規定指船舶以外之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規定辦理。入出漁港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運載人員、物品之安全檢查工作,由管轄區之海岸巡防機關負責策劃與督導,安檢所(站)負責執行。檢查項目如下:(一)證件查驗:1對於船員及船舶之法定證照。2對於非漁員核對其身份證件及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書。3對於外籍船員檢查其護照(或旅行文件)、外僑居留證。(二)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載運及人員攜帶物品之查驗。(三)其他機關委託代為查驗事項。對可疑或檢查不易之船舶,得於其進港後,實施清倉或派員監視卸貨。查獲利用漁船從事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辦理等情,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署巡檢字第0九一00一七四0四號函暨檢附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漁港安全檢查作業程序流程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安檢人員在受理漁民申請報關進出漁港時,並非僅依據漁民送交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簿冊(俗稱報關簿)所寫之內容加以填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而已,實應對於申報之船舶(含其他水上交通工具)、船員、物品等事項實際加以查驗是否屬實,如有發現不實或違法之情形,並可依相關規定移送各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且長潭里安檢站在實施安全檢查時,對於舢舨機漁船與一般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程序均相同,安檢人員在填寫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時,須檢查漁船、人數、核對身份是否相符,安檢人員會與報關出海人員一同上船檢查,如果無問題始放行,放行後安檢人員也會確認漁船有無離港,如果事後確認漁船沒有出港時,安檢人員會在報關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將該次紀錄劃掉,並且註明「未出港」,或是僅在備註欄上註明「未出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長潭里安檢站安檢員丙○○、乙○○、丁○○、癸○○戊○○、甲○○、庚○○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第一岸巡總隊一三大隊一三一中隊長潭里安檢站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一份可證。益證報關簿上所申報進出港之各項資料正確與否,安檢人員本負有審核之責,須經查驗核對無誤後,始能放行進出港,並非只憑申報之資料未加以審查即可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上。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及證人之證言觀之,該管公務員即安檢人員填寫「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時,對於申報進出港之漁船、船員有無實際進出港及船員人數、身份之核對及有無違禁物品等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報關進出港之人員縱為不實之申報,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核其所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則被告子○○、辛○○、壬○○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顯有誤會。

(二)又查,被告辛○○、子○○參選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理事及監事候選人登記時所提出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乃係被告辛○○、子○○委由他人向漁船設籍港之長潭里安檢所提出「開立某一段內出海作業天數證明」之申請,經安檢所人員依據職權核對所掌管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出港資料無誤後始簽證發給乙節,已據證人即安檢人員戊○○、庚○○、甲○○證稱無訛,且有關「漁民出海作業證明」,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便利辦理漁會理監事選舉,提供表格,協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安檢所配合開立,以作為漁民登記候選人證明文件用,其開立之程序為:1漁民向其船筏設籍港之長潭里安檢所,提出「開立某一段內出海作業天數證明」之申請。2經安檢所接獲申請後,即依據「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中之紀錄,將該名漁民申請時段內之進港天數,實施統計並陳報岸巡一總隊。3岸巡一總隊確認無誤後,即開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此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岸檢漁字第0九一00二0七六一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辛○○、子○○所提出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係安檢單位經核對過「進出港登記簿」上之記錄,查證被告二人於該期間內確實出港作業之天數後,始開立上開證明,上開公文書之製作,公務員既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持往基隆區漁會辦理第十三屆理事及監事候選人參選登記,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

(三)再者,被告辛○○具有近海漁民甲類會員資格,參選漁會理事,須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港從事近海勞動達三個月(九十日)以上,被告子○○具有二十噸以上漁船遠甲漁民資格,欲參選漁會監事,須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港從事遠洋漁業勞動達二個月(六十日)以上,且被告辛○○、子○○參選時所提出之「漁民出海作業證明」內容是否屬實,是否具有理監事參選資格,亦經基隆區漁會召開候選人資格審查,並向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岸巡總隊函查,經該隊查證後函覆理事候選人辛○○為九十二天,監事候選人子○○為七十天,均符合參選資格等事實,此有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暨上級漁會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第三次及第四次會議記錄及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90)一總巡字第0七三五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一總巡字第0八六一號函暨檢附基隆市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名冊(出海天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辯稱經扣除未出港之天數後,其實際出港之天數仍符合參選資格之規定,並無妨害他人競選等語,並非子虛。

(四)末查,遍觀全卷公訴人並未指明被告子○○、辛○○二人於漁船進出港港登記簿上所記載未出港之天數紀錄外,尚有其他未實際報關出港之情形,以致未達參選之資格及被告子○○、辛○○於第十三屆漁會理事及監事選舉時,有以何種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積極妨害他人競選等事證,尚難僅憑被告壬○○代被告子○○、辛○○報關出海及被告子○○、辛○○曾有報關後未實際出港之情事,遽認被告子○○、辛○○有妨害他人競選理、監事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辛○○、子○○、壬○○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上開起訴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罪,則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違反漁會法案件,即與本件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公訴人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等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