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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丙○○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被 告 丁○○

庚○○乙○○壬○○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丙○○、辛○○、丁○○、庚○○、乙○○、壬○○、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審理中)係癸○○之同居人,其與己○○、丁○○係姊妹關係,戊○○與丙○○係姊弟關係,庚○○與丁○○係夫妻關係,壬○○係癸○○之弟,辛○○係癸○○之女。癸○○原任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董事長,因涉嫌貪污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遂滯留美國未歸,癸○○出國期間,遂將公司業務交由戊○○暫時管理,戊○○竟利用癸○○長居國外之際,夥同己○○、丁○○、丙○○、庚○○、鍾榕祥、辛○○及永聖公司員工乙○○、甲○○基於概括之犯意,盜用癸○○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製作「股東同意書」,將癸○○原出資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股權分別轉讓如次:(一)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轉讓一百萬元股權與戊○○。(二)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轉讓一百萬元股權與壬○○。(三)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轉讓股權三十萬元與乙○○。(四)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轉讓二十萬元股權與戊○○,轉讓二百五十萬元股權與莊松雨,並改由戊○○任董事。(五)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復盜用癸○○之印章,蓋於辛○○出資三十萬元投資永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戊○○明知股東己○○、丁○○、丙○○、辛○○、乙○○,係屬人頭股東,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假增資之名,將公司股本由九百萬元虛增至九千一百萬元,惟渠等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由戊○○向不詳姓名人士商借現金,藉以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後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改制後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永聖公司現金增資變更資本登記時,在業務上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董事戊○○、股東己○○、丁○○、丙○○、辛○○、乙○○等已繳足現金增資股款九千一百萬元,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此認被告己○○、丁○○、丙○○、庚○○、辛○○、乙○○、壬○○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貳、公訴人無非以下列證據認定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甲○○等人有前揭犯行:

一、告訴人癸○○指訴。

二、股東同意書、永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永聖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戊○○將告訴人癸○○之股權轉讓其他被告名下,且以其自己及被告己○○、丁○○、丙○○、辛○○、乙○○之名義增資,衡情必須其他被告本人簽名或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始可辦理,應非被告戊○○一人可獨立完成,且被告戊○○之親戚及公司員工多人,被告戊○○為何獨惠被告己○○、丁○○、丙○○、庚○○、辛○○、乙○○、壬○○及甲○○等人,作為受移轉股權之人?益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是被告等人所辯,均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本院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甲○○等人均否認有盜用癸○○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之犯行。

(二)首查,同案起訴之共犯戊○○供述,前述五紙文書上之癸○○印文係其所蓋,且係獲得癸○○之授權方蓋用印文及簽署癸○○之姓名。此核與被告己○○等人之供述其等並未盜用癸○○印章及簽署癸○○姓名等語相符,並且被告己○○等八人並未保管有告訴人癸○○之印章,亦無盜用之可能,因此癸○○之印文、簽名等係戊○○所為,並非被告己○○等人所為,應足確信,因此被告己○○等人並無盜用癸○○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之客觀行為,要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私文書所涉及之事項均屬告訴人癸○○於永聖公司股權之轉讓事宜,而永聖公司原雖係由告訴人癸○○擔任法定代理人,但自七十五年間起,因告訴人癸○○涉嫌貪污案件滯留美國未返回台灣,即由其共同育有子女之同居人戊○○擔任實際上之負責人,因此戊○○方持有告訴人之印章,此部分均為告訴人癸○○所不否認,是以就永聖公司營運之相關事項既均由戊○○全權代理告訴人癸○○處理,並且其又持有癸○○之印章,再參以告訴人癸○○與戊○○間又係共同育有子女之同居人,關係親密,衡諸常情,被告等人實可確信戊○○均係獲得告訴人癸○○之授權而使用癸○○之印章簽署癸○○之姓名於上揭五紙書面上,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等八人明知戊○○有未獲得告訴人癸○○之授權而盜用癸○○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等人之印文亦蓋用於該前揭文書上,即認被告己○○等八人與戊○○有共同盜用癸○○印章及偽造簽名之犯意聯絡。

(四)又查,公訴人所載盜用癸○○印章及偽造簽名之下列五紙私文書1、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轉讓一百萬元股權與戊○○;2、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轉讓一百萬元股權與壬○○;3、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轉讓股權三十萬元與乙○○;4、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轉讓二十萬元股權與戊○○,轉讓二百五十萬元股權與丙○○,並改由戊○○任董事;5、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復盜用癸○○之印章,蓋於辛○○出資三十萬元投資永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其中所涉及權利變動之人除告訴人癸○○外,即為受有癸○○移轉股權之壬○○、乙○○、丙○○等三人及出資之辛○○,其餘被告己○○、丁○○、庚○○、甲○○等四人雖於同一紙書面上有簽名或印文,但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與告訴人癸○○均不相關,其等益無動機或犯意需盜用癸○○之印章,因此,被告己○○、丁○○、庚○○、甲○○等辯稱並未盜用癸○○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更足以採信。

(五)末以,公訴人所指上揭五份偽造之私文書,其中二份為係人工書寫,綜觀該書寫之文書內容及簽名部分之筆跡,均係相同筆跡顯係同一人書寫而成,是以被告己○○等人辯稱之前並未看過該五份文件亦未親自於其上簽名用印,要堪採信,且亦無公訴人所指該五紙文件無法單獨一人為之的情狀,是以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己○○等人必定共同為之,要屬推論,並無憑據。

(六)據此,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甲○○等人並無客觀盜用告訴人癸○○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之犯行,亦無與戊○○犯意聯絡共同偽造之主觀犯意,要難認被告己○○等八人有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己○○等八人事先並不知悉前揭五份文件之存在,是以不僅未向任何人行使前揭五份文書,且其等亦不知戊○○是否未經授權而使用告訴人癸○○之印章,要難知悉前揭五紙文書中係屬偽造文書,縱有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人係認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永聖公司增資變更資本登記時,於申請文件上記載已繳足股款九千一百萬元,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首查,辦理申請永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文件之人係當時名義上股東戊○○、丙○○、己○○、丁○○、辛○○、乙○○等人,被告庚○○、壬○○、甲○○當時並未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之職務,並無任何填載增資完成文件之犯行,顯無行使或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任何行為。次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事項,並非公司董事或股東反覆從事之持續性活動,乃係公司個別需要而辦理增資之單一事件,其因此所需填載之文書並非公司董事或股東業務上反覆製作之文書,是以內容記載之股東個別增資過程縱有不實,因其非屬業務上之文書,並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縱向主管機關提出該文書,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人係以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甲○○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永聖公司已辦妥增資之相關文件送交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增資登記,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掌管之公文書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訊據被告己○○等八人均辯解,並未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登記。此核與戊○○之供述,八十四年增資之款項均係自行籌措而來,當時之股東均不知情等語相符,且告訴人亦係指述戊○○增資款項係借貸而來,並非由股東實際出資,因此被告己○○等人辯解對於辦理增資事項過程不知情,可信為真實。

(三)並參照本院調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增資登記之案卷資料,其申請增資登記之申請函係由戊○○以永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被告己○○等八人並無共同具名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其等並無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因此要難認其等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四)因此,被告己○○等八人既未具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增資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又不知情永聖公司增資事項,其等亦無與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聯絡,因此被告己○○等八人要難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甲○○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