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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陸地區產製之「袖珍萬用電表」壹仟貳佰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袖珍萬用電表」,係屬管制進口之物品,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某處,向不詳出賣人洽購上開電表一千二百件,並基於私運上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借由不知情友人甲○○○經營之萬客發商行名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MANASLU」輪船第V─M0159S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內載上開電表之貨櫃乙只(櫃號TGHU0000000/1/4500),夾藏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之大陸地區產制「袖珍萬用電表」一千二百件進入臺灣地區,運抵基隆港後卸放於尚志貨櫃場,再委由不知情之鴻福報關行負責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為報關,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嗣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會同海關人員開櫃查驗,並扣得上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地區產製「袖珍萬用電表」一千二百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偵辦。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大陸地區產製之「袖珍萬用電表」為其自香港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表並未開放進口乙節,伊並不知情;又以伊進口之數量及單價而言,前開電表之完稅價格應該不會超過十萬元,況且,上開電表在臺灣市場之售價,一個不會超過五十元,足證本件海關認定之完稅價格係屬過高云云。經查:

㈠上開「袖珍萬用電表」係被告以不知情萬客發商行之名義私運進入臺灣,再委由

不知情之鴻福報關行報關等情,業據證人甲○○○即萬客發商行負責人、乙○○即鴻福報關行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堪認上開電表確係被告運輸進口無訛。

㈡本件經查獲之「袖珍萬用電表」一千二百件,完稅價格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

均係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普進字第九0一0八四五五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0二一一號函各乙件附卷足佐,顯已逾越行政院以七十九年度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之完稅檟格不得超過十萬元之規定,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殆無疑義。

㈢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係同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行政院並據此於七十九年以上開函令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項就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之管制數額有明白規定,被告從事貨物進口行業,就大陸地區產製物品之進口有數量管制乙節,自不得託詞諉稱不知,是其辯稱不知前開電表未開放進口乙節,要無足採。

㈣本件進口報單上,「袖珍萬用電表」之單價固為每件港幣二.0八元,惟此價格

係出賣人所提供(報關行係依出賣人所提之供之「裝箱單」登載),在貨物進口之場合,為期貨物能順利報關,出賣人壓低報關價格之情況,恆屬常見,實則,本件電表之每只離岸價格係港幣二0.八元,一千二百件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有上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件附卷足考;又所謂之「完稅價格」,係指走私貨物經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而言,既非指買進時之價格,亦非指拍賣時之價格或市場價格,且完稅價格之認定,係屬海關之職權,是無論被告買進上開電表之價格為何,或上開電表在臺灣地區之售價為何,均與本件之完稅價格無涉,被告尚不得以其當初買進電表之價格或該電表在臺灣地區可能售得之價格,解免其私運貨物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走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行政院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於公告以前私運大陸地區產製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罪。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客發商行、鴻福報關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其走私之數量,對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大陸地區產製「袖珍萬用電表」一千二百件,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除上開「袖珍萬用電表」一千二百件(完稅價格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外,尚包括「上釉茶具」二百十六組(完稅價格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然查:被告並未向大陸地區之出賣人購買本件上釉茶具組,此部分貨物純係大陸地區之出賣人所誤裝乙節,業據證人張峰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細稽本件卷附之進口報單及裝箱單上茶具組進口數量之記載(二百二十五組),與被查獲之茶具組數量(二百十六組)顯有出入,益證被告辯稱伊當初係委託證人張峰傑代伊向大陸方面追加進口老人茶具組(未上釉)二百二十五組,然因大陸方面裝船錯誤,始有本件上釉茶具組二百十六組進口之情,尚非無稽。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釉茶具」部分,既欠缺主觀上之認知,自不應責令被告就此一併負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被告僅有一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福康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