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壬○○被 告 辰○○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葉民文被 告 丙○○被 告 癸○○被 告 子○○被 告 卯○○被 告 寅○○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癸○○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戊○○、丁○○、庚○○、己○○、甲○○、壬○○、辰○○、子○○、卯○○、寅○○漁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第十六選區漁民代表候選人,為順利當選漁民代表,其明知戊○○、丁○○、庚○○、己○○等人,並非基隆區漁會漁民,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招待渠等免費乘坐其所有「中華八號」漁船出港乙次,再先後出資替渠等辦理加入基隆區漁會,以便取得選舉人之資格,且對於戊○○、丁○○、庚○○、己○○等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投票選舉時,均圈選乙○○,渠等有選舉權之人亦許以為一定之行使,乙○○以此非法之方法,順利當選漁民代表,妨害他人競選。辛○○(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原係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第四選區漁民代表候選人,利用其外甥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之「正同七號」漁船,明知甲○○、壬○○及辰○○等人並非基隆區漁會漁民,且非真正從事漁業工作,仍由丑○○將前開人等受僱於該船,並招待渠等免費乘坐其丑○○所有「正同七號」漁船出港一次,及代辦船員證並辦理加入漁會,而對有選舉權之人要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投票選舉時,均圈選辛○○,渠等有選舉權之人亦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辛○○以此非法之方法,順利當選漁民代表,妨害他人競選。丙○○原係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第九選區漁民代表候選人,與癸○○明知子○○、卯○○、寅○○等人並非基隆區漁民,且非真正從事漁業工作,竟利用癸○○所有之「威吉三號」漁船辦理僱用並代辦加入基隆區漁會,並免費招待搭乘該船出港乙次,且對於渠等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投票選舉時,均圈選丙○○,渠等有選舉權之人亦許以為一定之行使,丙○○以此非法之方法,順利當選漁民代表,妨害他人競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丁○○、庚○○、己○○、甲○○、壬○○、辰○○、丙○○、癸○○、子○○、卯○○及寅○○均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漁會法之犯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丁○○、庚○○、己○○、甲○○、壬○○、辰○○、子○○、卯○○及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戊○○、丁○○、庚○○、己○○、壬○○、辰○○、子○○、卯○○及寅○○均分別設籍台北縣及台北市,其中被告壬○○、辰○○、子○○、卯○○、寅○○更非真正從事漁業工作之人,被告庚○○、甲○○未繳入會費,被告戊○○、丁○○、庚○○、己○○、壬○○、辰○○、子○○、卯○○、寅○○在八十九年間加入基隆區漁會前迄今,均僅乘船出港一次,且未收費等情,業據被告戊○○、丁○○、庚○○、己○○、甲○○、壬○○、辰○○、子○○、卯○○、寅○○供承在卷,顯見渠等係為取得漁會選舉權而加入漁會甚明。另被告子○○、卯○○、寅○○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加入漁會之原因,均供稱:加入基隆區漁會是因漁保較便宜云云,與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渠等為出海而加入漁會云云不同,而被告卯○○及寅○○於調查站訊問時,明確稱:其加入基隆區漁會是因其姨媽向其母告知,其母再轉告後加入,其並未出海捕魚亦未拿到船員證,加入漁會是為了選舉姨丈丙○○當代表等語。可見被告丙○○有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至為灼然。又被告癸○○船籍下竟有不認識之人寄籍,且特別為這些人製造出港紀錄,還免費乘船出海觀光,亦可證被告癸○○是被告丙○○就妨害選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各選區投開票所及候選人員名單、基隆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漁船船員手冊及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等附卷可稽。是被李告乙○○等人所辯,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癸○○所為,均係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被告戊○○、丁○○、庚○○、己○○、甲○○、壬○○、辰○○、子○○、卯○○、寅○○所為,係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丙○○、癸○○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斷。被告丙○○、癸○○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先向原非基隆區漁會漁民之戊○○、丁○○、庚○○、己○○、子○○、卯○○、寅○○游說加入漁會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之行使後,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其行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安排非真正從事漁業之人充當會員,以免費出海觀光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以增加得票數,並因而順利當選,敗壞選風,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被告癸○○、戊○○、丁○○、庚○○、己○○、甲○○、壬○○、辰○○、子○○、卯○○、寅○○因一時失察,觸犯刑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併予宣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依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丁○○、庚○○、己○○、甲○○、壬○○、辰○○、子○○、卯○○、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