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名:黃文祥)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及編號GS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黃文祥)與綽號「阿澤」(起訴書誤載為「阿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在來源不明之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張背面偽簽「楊偉澤」署名,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九分許,前往臺北○○○區○○○路○段○○號「新竹百客士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百客士公司)消費購物,結帳時出示行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簽帳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並由綽號「阿澤」男子於附表二所示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楊偉澤」署名(因複寫之故而於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均各有偽造署名一枚),以表示確認收受百客士公司交付之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之意,並將簽帳單交付於該公司人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偉澤」、百客士公司及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並使百客士公司人員誤認係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炸彈燈泡一個、棕櫚蠟一瓶、卡式收音機(Q─FRX6─20)及CD唱機(CX─DP801D)各一台等財物,另交付收銀機列印之統一發票(編號:GS00000000號)一張供彼等收執。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乙○○前往基隆市區○街,因在基隆市○○區○○路○○號「興萬國鐘錶店」內瀏覽展示手錶時之神情有異,經店家報警,自其身上查獲上開偽造信用卡二張及統一發票一張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行使偽造信用卡詐騙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帶小孩黃議生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看病,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汐止住處時,因伊女友廖婉婷與綽號「阿澤」男子約伊在臺北市○○區○○路之南港分局對面見面,伊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與彼等碰面後,共同前往基隆市區,綽號「阿澤」男子即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二張及統一發票寄放在伊之皮包內,伊並未至前揭地點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之卡面發卡銀行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但實
際發卡銀行名稱為「Credit du Nord」,該發卡銀行所在國家為法國;編號二信用卡之卡面發卡銀行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但實際發卡銀行為「NORDBANKENAB」,該發卡銀行所在國家為瑞典,上開二張信用卡之卡面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確認,均屬偽造之信用卡等情,有該中心九十年六月一日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二張信用卡之卡號均如附表一所載,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均有「楊偉澤」之署名,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及統一發票等物,係綽號「阿澤」男子置放於
一名片夾中,自稱彼皮夾放不下而暫時寄放伊處,並非伊所有之物,伊當時不知名片夾內有何物品,亦未前往前揭地點刷卡消費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九分許,經人持至百客士公司刷卡消費,購得價值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之炸彈燈泡等財物乙節,有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統一發票(影本經百客士公司註記貨物品名)各一紙在卷可證;而上開偽造信用卡二張及統一發票一張係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自被告隨身皮包內起出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鐘岳微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以刷卡消費及為警查獲二者間之時間密接性,被告諉稱不知情辯解已非無疑;且信用卡為私人之重要物件,隨時可能需要交易使用,又係體積甚小應可隨身置放於口袋之物品,衡情綽號「阿澤」男子應無寄放予被告之必要;且縱令真有暫時寄放信用卡之動機,又何須連同統一發票一併寄放予被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違常理,尚難採信。㈢被告雖以案發當日下午伊係帶同伊子黃議生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看病,並未前往百
客士公司刷卡消費等語而為辯解,惟據本院函查臺北長庚醫院之結果,九十年六月一日並無被告之子黃議生之就診紀錄,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91)長庚院法字第○四八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之供述不實;而被告所提供綽號「阿澤」男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廖婉婷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查證結果分別係登記為喬健偉及黃郁舜之人所使用,此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各一紙可稽,被告復無法提供其他聯絡綽號「阿澤」男子及廖婉婷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上開毫無憑信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開不知情之辯解應無可採,衡諸時間密接程度及扣案證物係自
被告身上查獲之事實,本院認定應係被告與綽號「阿澤」男子共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由綽號「阿澤」男子於簽帳單上偽簽「楊偉澤」之署名,以此方法共同詐得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信用卡上之主要原始印製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
紀錄資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等紀錄,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在刑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偽造信用卡罪責規定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腦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同意依照上開準私文書之相關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內容,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信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是以行為人在他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第三人姓名,目的顯然係以該簽名結合上開準私文書合而成為具有「思想表示」及「穩固功能」之刑法所保障之私文書,應逕論以偽造私文書即足;按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刷卡機型式分為兩種,舊式刷卡機係將信用卡連同空白簽單一式三份壓印,並打電話取得授權消費,或將信用卡磁條刷過,授權機自動撥號至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無訛,取得授權碼,商店憑授權碼與刷卡人交易,以上即一般所稱「人工授權」,新型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行為人不法利用偽造或他人合法申辦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該簽帳單之每一聯,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其他聯同有出現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或偽造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
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或合法使用者,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或合法使用者,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之犯行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規定,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茲被告前揭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茲查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新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簽他人姓名於簽帳單並行使部分)等罪,依舊法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因各罪間具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公訴意旨漏未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名後持之行使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均甚密接而無從分割,且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澤」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不良素行,惟行使偽造信用卡詐騙財物之舉,嚴重危害交易安全秩序,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不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變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有明文,惟沒收為從刑及保安處分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判決乙則可參。茲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騙財物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當無割裂適用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予以沒收之餘地,而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加以審究,應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係共犯即綽號「阿澤」男子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與綽號「阿澤」男子共同犯罪(編號一信用卡)及預備犯罪(編號二信用卡)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楊偉澤」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統一發票一張係被告及綽號「阿澤」男子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既經百客士公司交付供彼等收執,即屬彼等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就其上之偽造署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楊偉澤」署名二枚,因該二張信用卡業已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區○○
路○○○號「興萬國鐘錶店」,欲同以上開犯罪手法購買手錶,為商店人員察覺信用卡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㈢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觀看櫥窗內展示手錶,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上開鐘錶店內看手錶,並未拿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等語,核與證人即上開鐘錶店之店長甲○○結稱稱:被告當時是在店內看特定廠牌手錶,且表示要等女朋友來再說,並未拿出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辯信而有徵。則以被告當時僅是觀看店內手錶,尚未向店員表示購買之意,亦未出示行使偽造信用卡,客觀上自難認其單純觀看手錶之舉已達向店員為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卡 號 │ 卡面發卡銀行 │背面偽造之署名 │├──┼───────────┼────────┼────────┤│ 一 │4976─7000─0043─803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偉澤」一枚 │├──┼───────────┼────────┼────────┤│ 二 │5412─5301─3758─35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楊偉澤」一枚 │└──┴───────────┴────────┴────────┘附表二┌────────────────────────┬───────┐│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名 │├────────────────────────┼───────┤│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編號00000000000簽帳單 │「楊偉澤」一枚││商店存根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