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O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後共受羈押捌佰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對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享之權利,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雖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乙○○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叛亂案件遭羈押,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四三)審覆字第三八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在案,並於四十四年一月八日移往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本應於四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竟遲至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始經釋放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三日(九O)志厚字第一二九四號函一份及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之資料卡影本一份、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影本一份、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覆字第三八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乙○○自四十四年一月八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本應於四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受羈押之八百三十日(即四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未予折抵,顯屬不當,等同無故受羈押,又執行完畢後,未即刻經釋放,所受羈押之三十八日(即四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亦屬違法,依首開說明所示,此二部分均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方屬妥適。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違法羈押之際係以工為業,所受教育及社會地位均屬中等階級,暨其家庭、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聲請人請求超過每日四千元以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張堅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