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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駁回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駁回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前,所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之拘束,而強制戒治之執行,性質上亦屬對人身自由之拘束,此參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除該條例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自明。因此,強制戒治雖非羈押,因其性質與羈押有相若之處,本院認仍有冤獄賠償法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入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聲請人嗣就該裁定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調查後駁回檢察官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O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毒抗字第二四號、本院九十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查明屬實,且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

三、茲據聲請人以其於檢察官前項聲請經駁回前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而聲請冤獄賠償,經審核原卷,聲請人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九十年五月一日釋放之日不算入),執行強制戒治共計一百二十六日,此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桃女戒輔字第七五五號函(均影本)在卷可按。而該一百二十六日強制戒治之執行,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所請應予准許,爰審酌其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新台幣三十七萬八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彭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