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猛進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乙○○、丙○○為劉猛進自民國陸拾肆年拾貳月拾壹日起至陸拾伍年拾壹月拾壹日止受羈押叁佰叁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劉猛進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配偶、乙○○、丙○○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等事實,有聲請人甲○○等人所提出之劉猛進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劉猛進於戒嚴時期即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人員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辦,當日即被羈押,同年九月二十日經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二年度警檢聲字第二四號聲請書,聲請交付感化教育,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二年度裁化字第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移往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本應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結訓出所,卻遭違法羈押至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准予結訓出所。受害人劉猛進自六十一年八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遭違法羈押計一百二十六日,另自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遭違法羈押三百三十六日,前後共計四百六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受害人劉猛進於戒嚴時期即六十一年八月七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人員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辦,當日即被羈押,同年九月二十日經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二年度警檢聲字第二四號聲請書,聲請交付感化教育,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二年度裁化字第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移往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本應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結訓出所,卻遭違法羈押至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准予結訓出所等情,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二年度警檢聲字第二四號聲請書乙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度裁化字第七號裁定書乙份及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等所述受害人劉猛進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

五、本件受害人劉猛進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遭違法羈押之期間,自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計三百三十六日。又聲請人等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等於上開日數內之聲請為有理由。至於聲請人等主張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受害人劉猛進交付感化教育前遭羈押之一百二十六日亦應賠償,惟查,此部分係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前偵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在得予補償之列,故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劉猛進當時之職業為船員,依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