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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承受聲請人 甲○○右一人法定 丙○○代理人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乙○○第壹順位繼承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在基隆市○○路逮捕,並經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嗣後因罪證不足,終獲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被非法羈押,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日書函可資證明,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予以賠償等語。

二、聲請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陳稱:其因患糖尿病,又有併發病,隨時有生命危險,其直系血親只有其子甲○○,由其前妻丙○○監護,若其因病死亡,聲請由其子甲○○及監護人丙○○續為聲請等語。經查惟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因故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查甲○○為聲請人唯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件由甲○○聲明承受聲請,並未違反聲請人本人明示之意思,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於戒嚴時期,確曾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羈押,並經該部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二四號處分不起訴並確定在案,而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始獲釋放,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志厚字第二七一二號書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二四號被告乙○○叛亂嫌疑案卷中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影本(上開影本業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法沛字第○○六八號書函檢送本院)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聲請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乙○○雖有白吃白喝、拒不付帳、勒索規費等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應構成其他犯罪,或流氓行為之問題,與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連,是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十九歲,業無,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及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共被羈押五十七日,惟聲請人於聲請後業已於本院決定前死亡,本件應准賠償聲請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新台幣二十二萬八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9